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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5.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即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过窄,而且还是程序性规定,实用性不够。
  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一规定使得雇主责任在法律规范中正式得以确立,必将对经济生活起到应有的作用。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确立雇主责任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在第九条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责任之外,第十条又规定了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为保护雇员,在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责任时,该解释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使得雇员的合法权益能够到得到更加有效、充分的保护。
  6.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在加工承揽中,致人伤害,现行的法律法规缺乏规定。但是这种伤害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进行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对承揽人科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时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于定作人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这就显得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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