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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而且根据伤害事故的不同作了区分,首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于2002年3月26日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该规章没有原则分歧,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可见,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规范已经实现了规范化。
  4.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不全面的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存在问题,只是规定了企业法人,在适用范围上过窄,而且规定的也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作了规制,不再以经营活动为区分,而是以是否为职务行为为区分,更具科学性。而且明确规定了准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操作性更强。另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这样就可以使得本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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