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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被称为中国人的民事权利“宣言”,这一方面说明该法对人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这些制度是:
  1.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现实中,这个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创立了补充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如此规定就确立了统一的司法标准,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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