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详细论证请参见吴添荣:《对“申诉不加重处分”的思考》,载《中国监察》,2000年第10期。
《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217A(III)号决议)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为叙述方便,除有特别说明,本文所指的公民都是泛指,即一切与国家权力相对的个人和私法组织。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平等武器的概念最早由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该委员会在“ofner and H opfinnger V. Austria”一案的裁决中认为:“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平等(procedure equality)一般可称为平等武器,这是公平审判的一项内在要素。”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协会大会以“平等武器”为题对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平等武器的地位与内涵进一步作了梳理,并提出了其实现的途径。(参见陈林林:《论上诉不加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这里的个人和公民概念相似,也是泛指,即一切与国家权力相对的个人和私法组织。
参见屈学武:《刑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载《光明日报》2003年11月4日理论版。
转引自前引22,屈学武文章。
1968年5月20日公布,1975年1月2日修正。
经联邦议院于1976年5月25日通过并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公布,于1977年1月1日生效。
1991年3月19日公布,1997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修改。
1962年(昭和三十七年)9月15日以法律第160号公布施行。
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所规定的“异议申请”是指就行政厅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向处分厅或者不作为厅自身提出不服的申请。而其所规定的“审查请求”是指就行政厅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向处分厅或者不作为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不服的申请,这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复议。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40条第5款。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47条第3款和第4款。
分别见《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8条,《韩国行政审判法》第36条及《中国台湾地区
行政诉讼法》第
27条的规定。
如有学者认为申辩禁止不利变更不仅应适用在变更判决中,而且还应适用在重作判决及上诉案件中。(参见涂怀艳:《论禁止不利变更》,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 《
行政诉讼法》第
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复议法》第
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