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辩禁止不利变更 ——一个不断扩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金承东
【摘要】自从处罚法第一次在行政处罚领域确立了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后,该原则便在行政法领域渐进扩展自己的领域,并日益显示出其特有的魅力:她既是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也为相对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平等武器,同时也是国家行政权谦抑性的表现。但该项基本原则要在中国行政法领域完全展开还有许多现实障碍,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美我们的理论,同时进行渐进的立法修改,更为重要的我们还需牢固树立人权观念和程序观念,从而使该原则成为我们每一个人的自觉行动。
【关键词】渐进扩展 理念支撑 现实障碍 克服建议
【全文】
一、渐进扩展
随着“上诉不加刑”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1]以及围绕确立“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争议,[2]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又开始在行政法领域扩展自己的领地,并不断展示出其特有的魅力。
1、规范领域的渐进扩展
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首次枪滩是在1996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该法第
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这样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首先在行政处罚领域得以确立。[4]
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规范领域的再一次确立是在行政诉讼的变更判决中。1989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第
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对变更判决能否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该法并没有作任何规定。199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对此问题也没作任何解释,但该意见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这条规定虽没有直接涉及该问题,但已间接隐含了禁止不利变更的精神。到了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对此问题就规定得很明确了,该解释第
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理论领域的强力推进
在规范领域渐进扩展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同时,理论领域也在强力推进。
首先,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否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
按照《若干问题解释》第55条的规定,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仅限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但理论界已明确提出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应仅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中,它还应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其他判决中:
(1)重作判决中的适用。有学者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拒不作出或逾期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同样适用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8]有学者则更进一步指出,在所有情形的重作判决中都应适用该原则,[9]而不应仅仅限在被告拒不作出或逾期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