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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

  光绪三十三年(1907)三月,清廷对地方官制进行改革,落实前定方针,由中央统收大权,但由部分地区先行。到宣统三年(1911)三月,清廷迫于形势,提前履行官制改革的谕诏,颁布新内阁制十九条和内阁属官制十五条,裁撤旧内阁、军机处及会议政务处等,使内阁官制形式上更近日本。但由于内阁总理大臣3人和所属十部的13阁席中,满人居八,汉人占四,蒙旗居一,而满人中皇族占了5席,所以,时人讥为“皇族内阁”,于责任内阁制仍是名继实变。
  与官制相对照,晚清刑事法律制度修订中的继受和变通确有实际内容。晚清刑律草案是在日本专家参与具体编纂的情况下产生的,其内容及篇章体例多沿袭日本刑法成果,继受从总则到分则在在多有,比较看来,最突出的莫过于罪名和刑制。《大清律例》继承隋唐以来的传统,以“十恶”为罪名之首,以“五刑”为法定刑制。修订中,冈田博士起草编纂的刑律草案以《日本改正刑法》(新刑法)为范本,整体取消“十恶”罪名,部分并入保留为侵犯帝室之罪和内乱罪等;笞、杖、徒、流、死五刑更定为死刑、徒刑、拘留、罚金四种,其中徒刑分无期和有期,由此构成新五刑。此等罪名和刑制由日本继自西方,清廷经由日本接受了西方法律文化。然而,晚清的国情先定了继受这种文明的同时必作相应的变通。刑律草案一完稿即遭到了朝野许多人的批评,江苏巡抚陈启泰在奏章中指陈道:
  “伏查我朝刑法,……乃自中(西)互市,华洋杂居,人异其俗,国异其政,刑章也异其轻重。外人遂藉口于我法律之不善,以伸其治外法权,彼此交涉,动多为难。鉴于国际,毖于时局,诚有不能不改之势。然刑罚之原,基于礼教,礼教既异,刑罚即不能尽同。细校草案总则、分则规定各条,集类分章,多取法于日本,其间轻重配置,则又折衷于现行条例。……至于采用日本名词,骤见虽觉新异,细按之尚属简赅,惟语句艰涩,颇多费解,未必知愚共晓。虽中律亦有非注不明者,而草案实为尤甚,此非名词稍新之足病,实文意太晦而难明也。”(注:详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59-860页。)
  这还是一种文词批评,张之洞的指责将问题引到了实质。他认为刑律草案与体现中国传统的大清律相比有五大弊端:一是有违君臣纲常之义;二是有违父为子纲之义;三是有违夫为妻纲之义;四是与男女之别相悖;五是破坏尊卑长幼之序。(注:参见罗志渊编著:《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台北正中书局1976年版,第208-210页。)在张之洞、刘廷琛、劳乃宣等礼教派的反对下,刑律草案不得不被折衷处理,以《暂行章程五条》附于新刑律之后。(注:详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68-869页。)此五条的内容是:无夫奸有罪;对尊亲属不适用正当防卫;加重对尊长及妻对夫杀伤害的处罚;减轻尊长对卑幼及夫对妻杀伤害等罪的处罚;将刑事责任年龄下移至12岁。这几条显然是对批评者的妥协性变通。没有这种变通,继受几不可能。
  民商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出现和独立应该说是晚清继受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的一大突破。中国法律自古虽有民事、商事的内容,但严格说,中国没有与西方对等意义上的民法和商法,涉及民商事内容的法律混合在刑事性的法典中,所以,《大清民律草案》和商事单行法的制订,本身即是对西方法律文化的一种继受。自然,这又是直接以日本为主要的学习对象;而且,因涉私法,继受中的变通尤为明显,民律草案制订者的组成和编纂要旨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律专家志田钾太郎和松冈正义担任民律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的主编,亲属、继承两编由法律馆商同礼学馆修订,具体由章宗元和献文主编亲属法,高种与陈lù@③主编继承法。编纂者的这种构成与修订要旨正相吻合,要旨有四项:一是关于华侨诉讼者,悉采普通之制;一是关于法人及土地债务者,采用各国新制;一是关于亲属婚姻继承者,除与立宪相背,酌量变通外,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或取诸现行法制,务期整饬风纪,以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弊;一是将债权、物权予以详细区分。在此情形下产生的民律草案合五编1569条,其内容大部分为移植之产物,其余为对本国律例的继承,故有论者谓,民律草案之精神前三编纯以德、日、瑞三国的民法为榜样,强调新学理,而于中国传统未加注意;后两编颇采旧律/ 例,形式上可谓之变通,实际上漏洞百出,难称上乘。(注:参见罗志渊编著:《近代 中国法制演变研究》,台北正中书局1976年版,第196页。)
  商事法的制定在光绪三十四年(1908),由法律馆聘请志田钾太郎起草,仿日本法例,独立为编。但全国各商会认为此法典直接采用日本法例,没有变通于中国者,不合国情,建议调查商事习惯,参照各国例,编制一部“通变宜民”的新商律。由于辛亥革命爆发,草案和议案都未及议决而被搁置。其他商事单行法都是日本专家的手笔,票据法海商法由志田钾太郎主稿,参用日、德法例;破产律由松冈正义草拟。这些单行法俱因时局变化,或未施行,或未审定,然揆诸其精神内容,无不类于民律草案。
  司法制度是晚清变法修律中很重要的一项,由于此项制度直接关乎领事裁判权的收回,所以事关重大。沈家本等在给清廷的奏折中说:
  “查中国诉讼断狱,附见刑律,沿用唐明旧制,用意重在简括。揆诸今日情形,亟应扩充,以期详备。……日本旧行中律,维新而后锺武泰西,先后颁行民事刑事诉讼等法,卒使各国侨民归其钤束,藉以挽回法权。中国华洋讼案日益繁多,外人以我审判与彼不同,时存歧见;商民不谙外国法制,往往疑为偏袒,积不能平,每因寻常细故,酿成交涉。若不变通诉讼之法,纵令事事规仿,于政仍属无济。”(注:《清·续文献通考》卷244。)
  清廷接受这一认识,措意改革司法,首先从机构开始。清代司法上承明制,中央虽有分管刑名、纠察、驳正的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法司,但性质上还是行政和皇权的系属。地方司法完全是行政内的分职,与中央一样,可谓是司法行政合一。对照西方和近代日本的司法制度,中国司法机构的设置凸现出司法不独立的原则。要收回领事裁判权,必须顺应世界潮流,而领潮流的西方诸国多使司法独立,特别是日本的改革已为世人提供了成功的先例,因此,采行司法独立原则,确立新的司法体制,自然成为晚清改革司法的首要之举。光绪三十三年(1907),清廷随同官制改革,改刑部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这样一来,刑部不掌现审,各省刑名归大理院覆判,也不再会同都察院,固有的三司会审制由此废弃,九卿道会审之制也因此废止。各省专职司法的按察使改为提法司,省设高等审判厅、检察厅,都城省会及商埠各设地方初级审判厅。与司法机构配套的审判制度也参照日本予以改革,编制新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其要旨除司法独立外,分别刑事、民事诉讼,增设陪审和律师辩护制度。沈家本在奏章中就此的解释是:
  “中国旧制,刑部专理刑名,户部专理钱债田产,微有分析刑事民事之意;若外省州县,俱系以一身兼司法行政之权。官制攸关,未能骤改。然民事、刑事,性质各异,虽同一法庭,而办法宜有区别,臣等从事编辑,悉心比挈。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共同商定简明诉讼法,分别刑事、民事。其中有为各国通例,而我国亟应取法者有二:一宜设陪审员。……一宜用律师。……”(注:《清·续文献通考》卷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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