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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

  在地方官制层面,唐将全国在行政上划分为州、县二级,州、县长官由中央任命,直接对皇上负责。(注:详见张晋藩、王超:《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页及以下。)日本将地方行政分为国、郡、里三级,除国司由中央派遣外,郡、里的行政长官郡司和里正均由地方有势力的豪族地主担任。(注:参见[日]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3页及以下。)究其差异,乃是因为唐在中期以前是成熟又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皇帝和中央有力量推行中央集权的州、县制。日本虽期图建立这样的帝国体制,无奈地方豪族势力强大,不能完全收权于中央,因此,不得不面对现实而与之妥协。实际上,地方化一直是日本政治的一个特点,是唐代法律文化变化/通于日本的一个重要原因。又如,与官僚体制密切相关而受到世界赞誉的中国科举制度未能为日本所吸收,关键之处即在于此。(注:参见周一良:《中日文化关系史论》,江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4-35页。)
  在皇权与国家体制或者说君臣关系上,日唐之间仍有一些基于各自特点的差异。日本的天皇传统上具有神的色彩,因此,君臣关系只是单方面的,制度上天皇不大可能为臣下服丧。传统中国的君臣关系是人事性的、双边的,所以,皇帝仍可以为臣下服丧。这在日唐双方的《仪制令》和《丧葬令》中都有规定,(注:转引自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折射出传统对法律文化输出输入的影响。
  其他具体法律制度内容上的继受与变通,我们可以从身份制考察开始。身份是社会等级的标志,法律上将人区分为不同的类属和等级,在古代世界具有普遍性,即便是接近现代边缘的雅典城邦法和罗马法亦不例外。(注:雅典城邦法将居民区分为公民、侨民和奴隶,罗马市民法将居民分为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不同人的权利义务有很大的差别,形成从权利主体的公民递降到权利客体不等的奴隶。)传统中国的法律以等级著称,但在关涉身份的法律规定上有自己的特色。在皇室、贵族、官僚外,它一般将人分为良、贱两类,每一类中又有不同的等差,这至少是唐代以来传统中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注:这在《唐律疏议》的不同篇、卷中有明确规定,较系统的整理参见张中秋:《唐代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概述》,《中南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日本通过律令输入了这一制度,将人的身份分为良、贱两种,良民指一切自由民,包括从皇室、贵族到一般农民的大多数;贱民是不自由民,其中可分为陵户(守卫山陵者)、官户(隶属于宫内省的官奴司)、家人(隶属于私家的准奴隶)、公奴婢和私奴婢五个等级。良、贱之间界限分明,不得通婚,其子孙也必须留在同等级的身份内。(注:参见[日]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5-76页。)这些几乎都是唐代制度的翻版。不过,说“几乎”意味着还有细微的差别。在日本律令中规定下层的良民是品部和杂部,与一般农民的身份多少有些不同,是前代某些部民继承了其世袭职业和官府的隶属关系而沿袭下来的,他们不交调、庸,或为官府劳作,或交纳某些手工制品。(注:[日]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6页。)相当于这种身份的人,在唐代归入官工官商和杂户,律属贱民。(注:详见《唐律疏议·名例》“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又见[日]仁井田shēng@①编、栗劲等译:《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168、206页相关诸令。)这说明唐代的贱民范围要大于日本,而日本本来奴隶制度并不发达,只是开始时一味模仿唐制,生硬地规定了一些复杂的等级。因此,尽管作了相应的调适,最终还是不免有某些形式主义的痕迹。
  基于身份的法律待遇在日唐法律中可用大同小异来概括,最明显的是“议请”制度。唐律规定有八种人犯罪可获得议、请、减、赎、免(官)之类的特权,谓之“八议”。(注:详见《唐律疏议·名例》“八议”条。)日本在《大宝律》和《养老律》中规定是“六议”,即议亲(皇族等)、议故(旧故)、议贤(德行)、议能(才干)、议功(有功勋者)、议贵(三位以上者)。很显然,日本继受了唐律“八议”中的前六项,删去了“议勤”和“议宾”后两项。依唐律解释,勤谓有大勤劳,如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以及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也即前二代王朝的后代,如后周及隋的子嗣在唐被尊为宾。(注:详见《唐律疏议·名例》“八议”条之“议勤”、“议宾”。)日本放弃“议宾”,事出必然。因为天皇源自天神,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理念上日本不可能发生中国历史上的改朝换代,也不应出现唐律中“宾”的这种情形。假使法律上机械地引入“议宾”,这不啻是对天皇制度的否定,也是与大化改新背道而弛的。至于为何删去“议勤”,很难得其堂奥。是官僚政治不发达还是贵族势力强大,抑或是臣民为天皇服务本是职责又涉神圣,所以不存在天皇对勤勉的回报,犹如天皇不为臣下服丧一样,天皇与臣民的关系不同于中国。若推测成立的话,只能说日本的变通是有道理的。
  传统中国法律从西周开始即以“尊尊”、“亲亲”为根本原则。尊尊为忠,亲亲为孝,发展到战国后逐渐演变为国家主义与家族主义双本位。然而,由于中国社会家国同质同构,家族主义实际是国家主义的基础。家族主义的核心是血缘和等差,表现到伦理即是孝,上升为法律即是有关孝道的一系列内容。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于此有承前启后的规定,日本作为东亚社会的一部分,接受孝道,输入此类法律自不例外。但在仔细对比后发现,继受和变通还是并存。桑原骘藏博士在《中国之孝道:尤其自法律上观之中国孝道》一文中就中日两国父母丧中犯罪处罚之异同列表如下:(注: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处罚
   罪行     唐律   大宝律
   匿不举哀    流三千里    大宝律
   释服从吉忘哀作乐     徒三年    徒一年半
   杂戏       徒一年  杖八十
   嫁娶       徒三年  徒二年
   生子       徒三年   律文已佚,不详
   父母犯死罪在狱中,    徒一年半   徒一半
    子孙犹作乐者
 
 
 
 
  显而易见,日本《大宝律》规定的罪行/名与唐律一致,刑种大体相似,但处罚普遍比唐律轻,最轻的相差一等(徒一年半与徒一年),最重的相差三等(流三千里与徒二年)。这种情况不限于此,几乎是日唐律的一个基本差异。对此,泷川政次郎在《日本法律思想之特质》中说:“(日本)又因崇信佛教,故一切处分较唐减轻一等乃至二等,犯罪连坐之范围亦极小,弘仁甲寅之际,且停废死刑。”(注: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律令体制的基础是土地制度。均田制是唐代的土地法律制度,基本精神是国家通过对土地分配的控制,进而控制人民和社会,实现封建法制下的中央集权帝制。日本大化改新的政治目标即是追求“王土王民”和“中央集权”的天皇制,所以,土地法制的输入势必是重心之一。事实也是如此,日本模仿唐制确立了类于均田制的班田制,在土地种类的划分、班田制核心口分田的分配、园宅地和山川薮泽的使用上明显以唐制为准。(注:[日]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7-78页。)但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指出的,“口分田是律令土地制度的核心,在这方面虽采用了唐制,但并非照搬。唐朝按劳动力班田,只注重收获的效果,而我国(引者按:指日本)却是授给广大人民使用之利,富有均分土地的精神。”(注:[日]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7页。)下述一段杨鸿烈引横井时冬和中田薰博士关于日唐土地律令的差异很有意思,可以录来分析:
  “日本只给人民与口分田,而无永业田,其异一;日本《田令》规定自一品至四品、自正从一位至正从五位有位田,唐则与有爵者以永业田,而无位田,其异二;日本‘功田大功世世不绝,上功传三代,中功传二世……’,为唐所无,其异三;诸田地之出租之典质,除有特别情形外,原则上盖完全禁止,其异四;日本‘凡田六年一班’,《唐令》‘每年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其异五;日本‘凡官户、奴婢口分田与良人同,家人、奴婢随乡宽狭并给三分之一’,《唐令》则‘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其异六。”(注: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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