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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同样的道理,不仅仅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侮辱、诽谤罪的受害人,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抢劫罪的受害人,故意伤害罪的受害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受害人,非法拘禁罪的受害人,等等,均有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权利。
  四、对家庭关系的保护的扩大以及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2条规定了对监护权的保护,这在法律的解释上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我们非常赞同这样的规定。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第一个是诉讼的主体问题;第二个是与刑事犯罪相关的问题。在家庭关系上,要看到如何理解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赔偿的规定。
  第一,按照《司法解释》2条的规定,对于损害监护权造成精神损害的,起诉的权利人是监护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我认为,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是不完备的。(该条规定的侵犯行为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比如它不能解决社会中大量出现的婚姻案件,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成为事实上的监护人,而另外一方则是有探视权的,他(或者她)不能实际地行使监护权。如果一方将子女擅自送给他人寄养或者是进行其他的非法行为,其本身就是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他肯定不会再到法院起诉自己了。那么, 这一条的规定岂不是丧失了应有的意义吗?
  而且,被监护人在非法脱离监护后,被监护人同样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我们不能因为他们是未成年人或者有疾病而在法律上剥夺他们的权利。
  第二,与刑事有关的问题则与本文的前述内容有所类似,它主要是指:刑事犯罪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如刑法中的拐骗儿童罪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事赔偿程序问题。
  第三,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该条款中的赔偿,绝大多数人认为,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召开的一次《婚姻法》研讨会上,许多与会人员就持此观点。)由于《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婚姻法》修改之前,从立法技术上讲,《司法解释》是不可能对《婚姻法》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比如,重婚的行为人,是侵害了对方的什么人格权利呢?这从《司法解释》是不容易找到非常明确的答案的。所以,对于家庭关系的保护,我认为,《司法解释》是处于次要地位的,婚姻法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不能因为《司法解释》没有这一规定而对《婚姻法》作限制性的解释,即只承认物质损害的赔偿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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