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特定的物的保护
这是由财产保护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定,从基础上讲,这一规定是无法和精神损害产生的源泉匹配的,因为,精神损害产生的基础是人格权利和利益,它在外表上是没有载体的。对物的侵害却能够产生人格利益的侵害,就需要一定的理论转化,因为物是没有感情的。所以,
《司法解释》将物加上了定语,即必须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就是说,物必须和人格具有关联性。那么,这种关联性的紧密程度如何确定,则让人难以直接确定,也无法用一个准确的概念来衡量。比如,一本日记、一件祖传物品对于一个人或者一个家族来讲都有可能具有特定意义。但是,一根头发就不同了,它对于一个人来讲有可能具有终生的纪念意义,对于别的人来讲,可能就无关紧要了,更谈不上什么精神损害了。所以,对于什么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就又陷入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争论之中,这和隐私的判定问题就有点类似。本人就不再赘述了。我仍然主张对案件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处理,而不能偏信主观标准或者客观标准。
三、涉及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程序问题
刚才所述的姚小姐的案件就非常典型。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第
1条也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爱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这两个规定的内容,我是不主张作反对解释的,因为它们仅仅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的角度看,《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要修改也不是很容易的事。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限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书籍的观点也是与此相同的。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