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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现在讨论比较多的还有关于隐私权的问题,如名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网络上的个人隐私权问题,在医院检查或者治疗时的就诊人员的隐私权问题(我认为并不能把去医院检查或者治疗的人员一概称之为“患者”,或许仅仅就为了健康检查)。
  从上述的两个标准来看,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都不能完全阐释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解释,采取主客同相结合的标准来判定具体的案件。从而既能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能够防止一些人利用所谓的个人隐私来滥用诉权索赔。
  (三)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理解
  从《司法解释》的文字含义上看,既然是其他,当然就排除了已经列举的内容,根据法学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贞操权是否属于其他人格利益就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前不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就非常有意义,基本案情是:1998年8月,在深圳的一家跨国公司供职的姚小姐,怀着提高英语口语的愿望,加入了深圳的一家英语俱乐部。8月15日,姚小姐在英语俱乐部参加口语训练时,认识了三十多岁颇具风度的男子刘某,当日下午,刘某将姚小姐带到自己在深圳某花园的套房里,先后在卧室、客厅和洗手间多次对其进行了奸淫。
  姚小姐阴道提取物和内裤上的精斑系刘某所留。其左腕、左肘、颈部均有多处损伤,处女膜新鲜破裂。由鉴定可见被害人是处女。
  2000年1月18日,刘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
  2000年11月,姚小姐的代理律师金永泉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5万元。金永泉认为,我国居民人格权包括贞操权,一个遭强奸的被害人除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被侵犯以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即贞操权被侵害。
  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对贞操索赔案件作出具有突破性的判决,判决指出:被告无视国法,违背妇女的意志,多次对原告实施强奸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人民币8万元。
  从这个判例中可以看到,法院是将贞操权和健康权列为两个不同的权利种类,也就是说,是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进行对待的。这个判例是非常有代表性的,它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司法机构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但是,我认为,并非处女才有贞操权,贞操权是所有女性都有的权利。对这种性纯洁的权利保护我认可以扩大到特殊的男性—男童。如果对男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以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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