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学者认为,身体权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在《
民法通则》第
98条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之中,身体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权则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行的正常性及其完整性没有明显影响。侵害身体,对于身体机能动作的正常性及整体功能完善性造成影响的,是侵害健康权。②
同时,杨立新教授就侵害身体的行为进行了列举:(1)非法搜查公民身体;(2)非法侵扰身体;(3)致公民身体受到损伤或者身体组织受到破坏,如非法剃除他人头发、眉毛、指甲等;(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5)强制他人出让身体组织,如强制他人输血、植皮甚至出让肾脏等;(6)不当的外科手术,医生用不合理的手术方法或者治疗方式致患者身体组织损坏;(7)损害尸体。
台湾地区学者曾隆兴认为,身体权系指人身肉体组织安全无瑕疵之权利。所谓身体包括发须在内,故不法剪去他人头发无碍身体健康,亦应认为侵害身体权。被害人就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损害赔偿。③
首先,显然,对身体权的定义,是没有固定范围的,杨立新教授的列举内容是比较广泛的,但与
《司法解释》相比较,后者的划分更为具体,把遗体、遗骨单独列出予以保护。所以,我认为,现在需要的是对身体权的概念及其范围进行明确。
其次,按照杨立新教授列举的内容,侵害所述身体权的行为无疑均侵害了人格尊严权,都对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那么侵害身体权和侵害人格尊严权到底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呢?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是种属关系还是交叉关系?
(二)关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不可否认的,尽管我国的《
民法通则》没有提到这一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保护仍然是大家所公认的。有人认为隐私权的概念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的权利”。④惟有争论的是,公民的隐私权中的隐私有多大的范围?怎么样才能算是公民的隐私?这就是如何确定外延的问题。从逻辑上讲,我们都知道,一个概念的内涵越大,它的外延就越小; 内涵越小,它的外延就越大。从上面的概念看,隐私权的内涵较小,非常地不确定,以至于它的外延非常之大,可以说,任何一个不愿意公开的事情都可以称为隐私,甚至可以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家庭关系状况。还有一个问题,是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状况应该向有关部门公开,那么这些掌握财产状况的人员和单位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公开,算不算侵犯隐私权?我家的电话号码不愿意让人知道,电信部门将我的电话号码在号码簿上公开,算不算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呢?某甲和某乙曾经有过一段婚外恋的关系,某甲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家庭生活,和某乙中断了这种关系,作为个人的私生活,某甲不愿意公开,但是,同样为该事项的权利,某乙将关系公开,算不算侵犯某甲的隐私权呢?医生将其为某患者成功治疗乙肝的情况公开,算不算侵犯该患者的隐私权呢?我想这里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主观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就是以受害人的个人主观判断作为隐私的保护范围的标准。比如,对于个人的电话 号码,有关的过去的病情,个人的不容易为外人发现的某些生理缺陷,等等。这种判断标准,对于隐私的范围的确定,是比较复杂的。因为每个人的民族、性别、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身份、地位、个人经历等有着千差万别,任何不同的两个人都是有自己各自的判断标准,所以,判断起来比较困难。同样的一个行为,对于甲来讲,可能是无所谓的,但是,对于乙来讲,则可能是非常沉重的打击。所谓客观标准,就是以一个社会客观人的标准来判断某种行为对于一个人是否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并且可以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能够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那么,有关个人主观的因素将要被弱化许多。比如,对私人的特殊病情的擅自公开,就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
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这就明确了大家公认的个人的特殊病情就属于一个社会客观人的隐私内容。另个,公民的个人信件、日记等等也属于个人隐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