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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
  第4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叙述方式,可以让人直观地了解到侵权人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权利。
  二、《司法解释》中的名词的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法律对能够造成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划分为四种:一是人格权利(并不明确包括隐私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如现在争议比较多的贞操权);二是法律上监护关系;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四是特定的物品。
  可以说,我国的这一个《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它对我国以前保护的权利范围做了很大的延伸,这是值得庆贺的地方,但是,由于法律对上述的名词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划分,因此,无论在司法实 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中,确定概念的定义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的内容,大家比较经常使用并且能够确定的概念有: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剩下的如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则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概念,而死者的遗体、遗骨以及特定的物品是新增加的保护内容,也需要进一步推敲。
  (一)什么是身体权
  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相比,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所以,对于公民是否享有身体权就存在着对立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生命健康权具体可分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客体为身体,离开身体,生命权和健康权无所寄托与依存,而没有生命健康权,人的身体则得不到法律保护,故单纯的身体权是不存在的,也是没有意义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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