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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我认为,《司法解释》1条~第6条的表述是错误的。依照《司法解释》的宗旨看,是“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实体法内容,其根据也是《民法通则》,而第1条~第6条则普遍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内容。我们知道,是否受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属于程序法范围,而非实体法的内容。《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给人的印象是,法院可以受理这类案件,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追究侵权人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权利,则另当别论,让人无法觉得这个《司法解释》就是给自然人的权利,这显然不是《司法解释》的本意。如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给人一种错觉,好像法人没有人格权利。其实大家都知道法人也有名称权和名誉权的人格权利,最高法院也披露过这种类型的案例。
  因此,我认为,第1条~第4条应该修改表述方式,方案是:
  第1条  侵犯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2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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