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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 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 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 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 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 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 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 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 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 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 ,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 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 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 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 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 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 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 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 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 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 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 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 。(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 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 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 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 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 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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