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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仲裁制度创新与研究,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纪念仲裁法实施十周年研讨会”发言摘要

  因此,仲裁事业在我国的发展,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政府必须正确地进行定位,这直接关系到仲裁事业的存亡和发展,所以我们必须要坚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应当重视仲裁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连斌
  我们现在面对这样一个问题,落后国家如何面对和学习先进国家的仲裁制度?要实现东西方法律制度的融和,是一个知难而行更难的问题,仲裁也不例外。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起源于欧洲,而我国的仲裁才刚刚起步。有外国学者指出,我国仲裁机构虽然受案量很大,但是在仲裁制度的创新上却好像是乏善可陈。我认为只有真正了解了仲裁制度,才有可能去创新。
  虽然北京仲裁委员会成立仅十年,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其结合国际仲裁实践和本国国情,作出了很有创新性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第一次在仲裁规则正式文本中使用了国际商事仲裁概念,而不是涉外仲裁。从广义上讲,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涉外就体现了国别性,以某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中心,而国际的含义就不同了,由此体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国际化的目标。二是在仲裁和调解的结合方面做的也很好,调解一直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上是受到质疑的,因为若调解员与仲裁员不分离,调解又不成功,如何保证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的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呢?面对这样的质疑,我们以前的解释都是强调我国的国情,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对此进行了创新,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这一方面坚持了调解的传统,另一方面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对抗,也就不存在违反正当程序和公正的情况。三是在2001年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我国这类案件的受理数量是很大的,但这也是在我国首先开始采用的。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然后强调了反致只是实体法的适用,而不是程序法或冲突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商事惯例,此外还强调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际惯常做法相一致。这种做法是对国际私法与仲裁中的有益经验进行了很好的借鉴。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提高效率方面考虑得也很周到。任何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不能忽视公平与效率的结合与协调,北京仲裁委员会注重通过提高效率的方式来实现正义,对仲裁程序在仲裁期限和各个环节的时限上作了一定程度的缩短,制定了提高办案效率的若干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了双管齐下的办法,一方面强化了仲裁员的勤勉义务,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善意和及时地行使权利,防止恶意拖延仲裁程序。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许多方面都是较先采取国际通行办法的,如在审理程序包括质证、更换仲裁员等方面,仲裁员因为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不能审理案件时的更换规定,就是从1998年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中借鉴来的,这些做法提高了仲裁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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