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界对因果关系基本上有“条件说”与“适当条件说”之分。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或者说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逻辑上联系的事实,谓之“条件说”。“适当条件说”又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的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断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依照当时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能发生同样的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由损害看行为,可以确信是它造成的,由行为看结果,可以预料它能够造成,那么该行为即为相当原因。如其他原因在客观上足以预料有结合的可能,则其行为对于损害,是相当原因。如警察打人致其伤害,然后囚于看守所,受伤人不能外出就医治疗,因伤死去,那么打人的这一行为与死亡结果就构成因果关系。同样,行为前已有其他原因如果再加上行为这一原因,在客观上可以认为足以引起损害,则其行为也属相当原因。上述两种学说,就目前来看,学术界似乎更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那么在有第三人也就是直接侵害人的不作为行政侵权中,如何认定这种行政侵权和其他行为(如刑事损害、民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呢?理论界一致认为: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就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可见,对于此类侵权案件,行政机关要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须以“第三人未予赔付”为前提。之所以作如此条件设置,作者以为,存在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受害人的损失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管该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侵害行为是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按民法规定,侵害人对此因当承担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进行赔偿。这也是行为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般法律要求。虽然我国在损害赔偿中仍然采取对受害人“补偿原则”,但从目前立法倾向以及法司法实践来看,赔偿的原则已经有所改变,对侵害人的“惩罚原则”越来越受学术界及立法者的支持。虽然目前尚未形成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对此类侵权,不法侵害人的赔偿不仅是法律上的规定,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更体现侵害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态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对其的
刑法量刑问题。因此,直接侵害人的赔偿是必须的也是毋用置疑的。
其次,受害人的损失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警察发现有人在行凶抢劫却不予制止,或者在受害人及时报警求助的情况下未及时出警而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在此,虽然受害人的损害非公安机关直接行为所致,但因公安机关与受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公安机关违反了其法定保护公民财产与人身权利的职责。违背法定义务即为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即为果。有时,这种义务并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但按照常理且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做的而行政机关没有去做,如果最终因此而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如某通向住宅区的道路被卖菜小贩堵塞而执法机关未予及时清理,造成住宅区某幢楼火灾后消防车无法进入给受害人造成损失。那么由此引起的损害,行政机关应负不作为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一方面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另一方面在与受害人的侵权关系中,也是一般的侵权人。因此,其必须对其“违法”或“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受害人不能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而得到双倍赔偿。从行政机关、直接侵害人、受害人这三方法律关系上看,受害人与直接侵害人是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依民事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该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受害人无任何过错,其全部的损失均可得到赔偿。而从受害人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侵权,属行政侵权法律关系,不管按
民法通则121条还是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也应当对其“不作为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受害人既可向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又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赔偿。根据我国赔偿理论,受害人是不能得到双向赔偿的,因此,应设定此时受害人请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必须以“直接侵害人未赔付”,必要时还要设定“受害人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付”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