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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的民事责任(二)

行政侵权的民事责任(二)


江海青


【关键词】行政,侵权,赔偿,民事责任
【全文】
  四、行政侵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1,复议或行政诉讼前置
  既然行政侵权在理论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是不是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呢?在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作一简单分析。按照我国的诉讼制度及诉讼规则,民事诉讼是“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2条)。因此,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诉讼当事人基于民事法律产生的各种纠纷。而在行政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构,其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这种行为有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但因其无客观上的行政法律依据或者未严格按法律所设定的程序作出,该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可见,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其判断标准来自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不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的,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作出判断,也不能引用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这里我们暂不论是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必须要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按民法理论认定行政机关有“过错行为”,这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侵权的先决条件,也是必备条件之一。因此,这就为行政侵权提起民事诉讼设置了第一个条件:在民事诉讼前,必须要先行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我国,有专门认定或裁决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程序,那就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就要求遭受行政侵权的当事人必须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前提,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所确认的行政行为违法裁决即为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行政侵权构成的最重要的依据,法院只需以此裁决为依据,再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确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抑或是赔偿的范围。
  2,不作为侵权的第三人未赔付
  理论上,对行政侵权可以从其行为性质上划分为积极的侵权与消极的侵权,后者也称为“不作为”的侵权。该两种侵权在行为特征上有明显的区别:积极的侵权,是因为行政机关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某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致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害;而不作为的侵权,必须以行政机关负有某种义务而又怠于行使这种义务,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而遭受损害。不作为的侵权有时存在第三人,也就是直接的侵害人,比如说:某公民正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公安机关求助,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或不予制止,造成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这种情况下,该公民遭受的损害,是因为公安机关违背了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而造成,虽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行政机关的行为仍构成不作为的侵权。那么,不作为的侵权,受害人能否直接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呢?这里,不得不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必要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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