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列举了经营者非法采用商标、名称等方面的情况,而在现实的商品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经营者非法利用他人的专利证号及专利文件的现象。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在第五条中增列一款:“擅自使用或假冒他人专利”。因此,在完善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参考上述之合理规定。
(二)执法上
第一,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进行“制裁”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三十条仅规定了“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狭窄,不利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贯彻实施,体现不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威力。在本法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前述条文中已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该款规定是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相连的,只能理解为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其他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这种诉讼是民事诉讼。可是这样一来,《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方面就显得不对称、不统一了。经营者受到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经营者受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却只能等待上级机关的责令改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某些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造成了侵害,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撤销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还可以诉请赔偿。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法行政、将行政权力纳入法制轨道,也才能体现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有的法律威力和法律意义。因此,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三十条叙述为:“……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由有关经营者、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