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穷尽,法律充其量只能列举一些比较典型的、固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在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并没有将其封闭起来,而是通过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使被具体列举之外的可能产生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国外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重视一般条款的作用,将其作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因此,为适应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补充概括性、拾遗性的一般条款。
其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些条文概念含糊不清,易生歧义;或是缺乏明确而具体的细化规定,无法指导司法实践。
例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和“季节性降价”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这里有几个概念存在不确定因素,即“有效期限”是以商品生产经营者自定的为准,还是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为准?“即将到期”的确切时间如何确定呢?“积压”商品又如何界定?“季节性降价”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商品?一年之内允许几次?每次持续的时间有多长?等等……都是必须明确规定的问题。
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季节性拍卖,限于某些依其性能或价值在销售方面受时间影响的商品,如纺织品、衣服、鞋、皮制品或体育用品,可在冬夏季各举办一次特别销售,但其举办的时间与期限必须依法律的统一规定。对此,我国也应该借鉴其做法,在法律上加以明确、统一的规定,避免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
再次,现实生活中一些常见的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及时为该法所规范、禁止,出现了不应有的立法空白。
例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中,对经营者的“卖”列举得很多,而对“买”却基本上没有规定。现实商品经济活动中,存在着某些经营者采取贿赂、高价购买等方法,大量购进商品,然后形成垄断局面、围积居奇、以牟取暴利的现象。这些情况有些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为,而有些则是经营者独立作为。
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剥夺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正常的自由竞争、自由购买的权利,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也应该予以制裁。因此,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现象增列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囤积居奇、垄断市场以牟取暴利”。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该情况规定恰当的处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