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证明的相对性

  二、证明相对性原理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证明相对性原理决定于证明制度自身的某些特点,反过来,证明相对性原理又对证明制度的有关制度的设立及发展变化产生影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举证时效制度的影响:超时举证期限,证据失效
  举证时效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讼的迅速性和时效性。但其实行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带来的副作用,表现之一是使某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类似的制度。而世界上一些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则在法律制度中设立或在司法实践中实施举证时效制度或类似制度,比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有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讼争一成不变原则和准备程序,因此,“进行准备程序的法官作出准备程序结束的裁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诉讼文件或证据”;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应当在适当时候,向法院提出或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在日本,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准备书状和准备程序制度以及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准备程序的广泛采用,都与举证时效制度之间有密切的关系 。发达国家的这些做法,除了反映出这些国家在民事诉讼理念上与我国有所不同外,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这些国家的立法者或司法者对证明相对性原理运用的一个结果:既然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是相对的,那么,为实现诉讼的迅速性和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益,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之内完成举证行为,确定超时举证的行为无效,就是一个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一个必然的结果。如果我们的立法者或司法者对证明相对性原理也有同样的认识的话,那么,举证时效制度或类似的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将是一件水到渠成的事。
  2、 对举证责任制度的影响:结果责任的确定和推定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举证责任制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认为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到认为举证责任实际上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认识过程,而且进一步认为,“在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相互之间,结果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 。笔者同意上述看法,因为,从举证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上讲,举证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诉讼要结束之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的情况下,法官应对案件如何作出判决的问题。这实际上也是“公共利益要求争讼有个终结”这一普通法的格言 在证据制度上的具体表现。而结果责任如何确定,学者们一般都从实体法的角度予以考察,这无可非议,但我在此所要强调的是,从证据学角度上看,证明相对性原理,对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确定,也有着至观重要的影响。因为,证明相对性原理告诉人们,由于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不一定是一致的,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在诉讼要结束之时,案件事实的真伪仍处于不明的状态是证明结果中存在的现象之一,这种现象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又是诉讼结束之时必需解决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实体法侧重强调了它的必要性,而证明相对性原理则为结果责任确定的合理性提供了依据,因为,举证责任制度中的结果责任最终在现实中确定,是以案件事实真相在诉讼要结束之时仍处于不明的状态为条件的,所导致的结果,同样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可能是不一致的,而这一现象则被证明相对性原理解释为是合理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这无疑会对举证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应用造成混乱,有鉴于此,在我们理解了结果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