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举证时效

  未按时举证,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原理与其它的诉讼期间制度相同,即未遵守诉讼期间的,丧失进行在该诉讼期间可以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权利,未按时举证者,原则上丧失了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继续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机会。但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举证期间的,或者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采纳将导致法院裁判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在有关障碍消除后向法院申请继续提供证据,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另一方面的问题是与其他制度的配套问题,比如,建立证据提供登记制度和证据查阅制度,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设立证据交换程序,严格二审和再审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条件等问题,都是在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没有这些相配套的制度,举证时效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就难以奏效。
  就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而言,主要的障碍不在立法技术,而在于对诉讼价值的认识,传统的以实现实体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可以说是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相信,一旦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得以完全的形成,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必将进入议事日程。
  
       (全文完)
  
【注释】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 页。

同注1书,第53页。

同注1书,第55页。

同注1书,第55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273条275条276条277条。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

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8─89页。


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台湾法务通信杂志社,1981年版,第73—74页,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