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求是”作为新中国开展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在许多工作领域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真因为如此,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这一指导思想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将法院的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相符作为民事诉讼的目标,无疑是这一指导思想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而这一指导思想与“天人合一”思想共同作用的结果,就是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作为衡量民事诉讼得失的最根本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也以此标准来构筑。在这样的一种指导思想的指导下,被认为有可能对案件客观实际情况的认定产生不良影响的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程序制度,当然不可能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社会活动,这个活动,是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空间 由一定的人员参加 借助一定的手段 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的真实性,只有相对的意义,这是民事诉讼的特性所决定的,它与人类社会全体,在没有时间和空间乃至手段的限制的情况下,对客观事物所形成的认识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中,不应当是仅仅有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和追求诉讼效益也许是民事诉讼更为直接和基本的理念。
基于对上述民事诉讼特性和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认识,以及司法实践给我们的教训和有关国家立法司法的成功经验对我们的启迪,我们对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有了充分的认识。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呢?
就制度本身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一是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是不能按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即当事人举证期间何时届满,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些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应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届满 ,也有学者主张开庭审理之日(实为开庭审理日之前一天)为举证期间的届满日。 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同时,还在于防止在证据的运用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因此,如果将举证期间设定在一审辩终结时届满,上述目的将很难实现;至于将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设定在开庭之日,虽然解决了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但仍然解决不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问题,因为假如一方当事人是在开庭前一天才将证据提交法庭,另一方当事人则很可能
在开庭之前仍不知晓这部分证据的内容,也就很可能无法在开庭时对这部分证据进行有利的辩驳。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考虑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至开庭审理之日之间留有一段时间(比如7天),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举证期间可以定在当事人接到立案通知或应诉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案情比较复杂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日的3天之前交换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日可以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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