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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时效

   但是,在现实情况下,这一做法,也许是不是办法的办法了。
  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在职能上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即第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负责。因此,二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必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为保证案件事实审查的客观性和正确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这样的一种制度,就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甚至将在一审中已收集到的证据搁置在手中,在一审过程中不予提供而在二审时提供,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此人为地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正因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规定,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没有任何的条件(包括期限)的要求,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出现本文事例1中当事人以手中握有重要的证据,但在一审时就是不提供给法院,并以此要挟法院,或要在二审时提供给二审法院,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看一审法院的笑话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事例1中的主审法官对此种现象的制造者手足无措并对这种现象的出现表示困惑,这并不奇怪,因为这种现象不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应该说,令主审法官手足无措和感到困惑的根源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
  面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着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制度存在的缺陷,更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消除一些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作出了一些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要求当事人在开庭之前或在一审阶段举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很不完善。比如,《规定》5条第7项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但这一规定没有对如果当事人拒绝交换证据或者未按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包括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作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规定》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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