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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时效

  针对他的回答,我又提出如下问题:
  1,那么,你原来作出的7日内提供证据材料的指定,有何意义?
  2,你让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后,还可以交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带来的证据材料,那是否意味着还要开第三次庭?如果在开第三次庭时,又有当事人提出要在庭审后交新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该如何处理呢?
  对我提出的问题,审判长思考了片刻。然后对我说,我知道你在考虑什么问题,但现行法律没有给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办法。你给我提的问题最好还是由你自己去回答吧或者你在讲课时跟学生们讨论去吧。
  那么,与我的提问有关的问题是什么呢?
  事例3 在一次给律师函授学员讲课时,我提到,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应当在开庭之前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并将这些证据材料向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提供。课后,有一位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员对我说,指导他实习的律师告诉他,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不要急着向法院提交,到案件开庭审理时带去,在法庭调查时向法庭出示,这样,能打个对方当事人个措手不及。该律师还声称这是一种绝招。该学员问我对此怎么看。
  你认为,对该学员提出的问题,应该如何回答呢?
  通过上述事例,我们可以认识到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对民事诉讼的进行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对民事诉讼举证时效问题的讨论是十分有意义的。
        二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所决定的。
  关于什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因对司法的性质认识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见解,但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中包括实现程序正义和追求诉讼效益这两个目的性要求则是不存在争议的。
  实现程序正义,要求为保证实现结果正确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而“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 ,程序的合理性,则要求在程序方面,“从利用者的立场看,在收集诉讼资料时,当事人能获得什么样的权利保障(即程序保障)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而“程序保障意味着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  。谷口安平教授的上述论述,在相当程度上直接指明了要实现程序正义,需要在程序上设立有关的制度,来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知道对方的主张和举证及进行相应的反驳的机会均等。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无疑是保障实现程序正义的一个必然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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