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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煤炭法》中应有的私法性因素

  至于煤炭交易往往容易涉及的运输问题,由于铁道部目前还是一个行政机构,执行国家政策并协调煤炭运输应当是它的一项职责。煤炭供销双方不应该为此付出过分的精力或代价。
  当然,煤炭作为我国的第一能源,关系到国计民生,国家的宏观调控必不可少,但是在需要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时候,应当对煤炭企业给予合理、充分的补偿。尤其是最近出现了“电荒”,对煤炭的需求量更是增大,国家在煤炭企业和电力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加大了调控力度。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虽然煤炭行业和电力行业均属自然垄断行业,但是二者的发展并不平衡,相比较而言,电力行业处于优势地位,煤炭行业的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忽视。所以政府在执行指导价格的时候,应当在二者之间进行恰当的平衡,使两者均衡发展,更好的共同为社会服务。[5]
  四.结论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发现,《煤炭法》中所包含的国家所有权、煤炭企业所有权,煤炭职工的人格权以及煤炭交易规则,就其本质而言,调整的都是私权 ,[6]都体现为私法性规范。
  虽然我国的私法体系正处于完善过程中,只有《合同法》已经出台,《物权法》的制定和《民法典》的体例尚存在相当多的争议,但是《煤炭法》的修订不能关注这些相关的法律现象。所以,本文认为,《煤炭法》的修订应当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尤其在一些私法性规范方面。以期与未来出台的《物权法》和《民法典》相协调。
  这样以来,一部富有人文关怀的、可以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新《煤炭法》是可以期待的。
  
【注释】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3-45。杨教授肯定了经济法的公法性质,并否定了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本文认为社会法的地位仍然有可探讨的余地,但是赞同经济法是公法的观点。另外,虽然有学者质疑公法与私法区分的意义,但是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这种区分对法律研究来说是不可缺少的方法之一。而且实践中我们也可以感觉到这种区分给我们在学术研究和实务操作方面带来的方便。本文认为,古罗马法学家D·乌尔比安的这一贡献仍然不可磨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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