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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煤炭法》中应有的私法性因素

  二.重视职工权益的保护
  《煤炭法》应当重视对煤炭职工,尤其是井下职工的人格权和其他相关权益的保护。本文认为,这种保护具体应当体现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
  形式上,职工权益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章来规定。而且应当在位置上靠前。因为人权保护、人文关怀是当今世界性的主流倾向,而且与中央建立和谐社会的决策不谋而合。而且在国外的实践上,美国和澳大利亚是针对职业健康来立法的。人格权在立法上结构独立,已经有学者提出该观点,王利明教授就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3]这种观点在民法这一基本大法的立法中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但是并不能掩盖其创新性和优点。因为这至少加强对人权保护的有益探讨。煤炭职工的处境比其他行业的职工要艰难的多,在《煤炭法》中设专章对他们的权益进行相关规定,应当不为过。
  内容上,《煤炭法》应当对煤炭职工的人格权和其他权益的保护做出详尽的规定。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一,对工作条件和环境做出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从硬件设施上排除生产安全的隐患,保证职工的生命权;二,对医疗卫生做出规定,应当设专职医务人员预防尘肺等职业病,承担安全事故中的抢救,保护煤炭职工的健康权;三,荣誉权,煤炭职工,尤其是井下职工,在恶劣而危险的条件下工作,法律应当规定对于他们当中的优秀者优先授予国家荣誉。另外,《煤炭法》也应当对煤炭其他权益保护做出规定:一,应对保险做出规定,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二,工资制度,除了工资之外,应当给煤炭职工从事危险、繁重劳动的特殊津贴;
  三.交易规则与《合同法》衔接
  《煤炭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煤炭经营”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关于市场主体资格和交易规则的规定。另外,1994年制定的《煤炭交易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详细规定了。但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取代了传统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前述《煤炭法》中第四章和《煤炭购运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应当废止。煤炭交易过程中关于质量、价格、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约定。尤其是成交价格应当由买卖双方平等协商,价格的形成应当体现价值规律,遵循以市场为主导的价格形成机制为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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