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煤炭法》中应有的私法性因素

  关于国家作为所有者的物权其实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就作为矿藏的煤炭而言,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第9条已经明确肯定了其国家所有的性质,《煤炭法》自然应当着力体现这一点,即国家是煤炭资源的唯一合法所有者。
  此外,煤炭企业对合法开采的煤炭享有所有者物权,这一点应当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只有充分、合理、公平地保护煤炭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才能激励煤炭企业的生产积极性,提高生产效率,满足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对煤炭这一第一位资源的需求,也才能提高企业效益,逐步改善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提高煤炭从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
  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协调国家所有权与煤炭企业的所有权。这个问题实质是涉及如何使煤炭资源的所有权合理地向煤炭企业让渡。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已经有相当的规定,另外,《水法》也规定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原则。《煤炭法》也应当有类似的规定,英美法上的权利金(royalty)制度应当是可以借鉴的。但名称不一定固守“权利金”这一翻译方法,可以使用国人习惯的“转让费”或者“出让费”概念。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新《宪法》修正案强调了对所有权的保护。这种保护表现在对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平等保护。在国家征用其他主体财产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给予相关主体恰当的补偿。本文认为,《宪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法人所有权、非法人组织所有权、个人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那么在煤炭企业取得对国有煤炭资源的采矿权的时候,也应当给予国家适当的对价。[2]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