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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捕杀珍稀动物犯罪的认定谈刑法中的错误认识——以日本“狸.貉事件”和“貘玛.鼯鼠事件”判决为切入

  现在美国刑法界关于“错误”的通行理论是,法律方面的错误认识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认识,如果能否定构成这种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心理,可以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这就是《模范刑法典》的原则。当某一案件的错误认识(事实的或者法律的)究竟能不能作免罪辩护发生争议时,最后取决于被告人有没有应受谴责的道义上的过错。因为犯罪心理的规范含义就是应受谴责性。[10](P95)
  至于我国,笔者认为,我们没有必要特意区分发生的错误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因为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本身不是目的,最终都是要落实到解决行为人的罪过问题上来。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看这种错误是否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否的判断,影响的,可能就只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不影响的,就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
  其实,关于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分,最早是来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之所以承认这种分类,笔者认为是与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结构密不可分的。正因为此,他们才提出类似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所谓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按照他们的理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判断,违法性是法律判断,有责性是责任判断。正当防卫在他们看来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只是阻却违法性而已。显然由于我们国家是平面藕合式的犯罪构成结构,我们不能说正当防卫也符合构成要件。按照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事实判断、法律判断、责任判断是一气呵成、一蹴而就的。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地认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分类于我们并没有实际意义。我们只能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具体的判断。
  还有个问题值得研究,假设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是在或者可能是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但对其猎捕的动物是否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却没有认识,能否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该适用哪一条进行评价缺乏明确的认识,具有主观故意,可以该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14条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不需要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当然有人可能反驳说,没有认识到是枪支而盗窃的,通常认为是定盗窃罪而不是定盗窃枪支罪。这或许可以认为因为前者是法定犯,后者是自然犯的缘故。我们还可以设想,行为人实际上猎捕的是珍稀动物,因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对象是明知的或者是可能认识的,除非行为人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不可能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否则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后面还会讨论。另外,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违反狩猎法规都没有认识,更不谈对对象系珍稀动物有认识,又该如何处理呢?这是我们下一面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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