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兼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追究虚假出资刑事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苏跃龙
【关键词】文献
【全文】
关于虚假出资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见于《
刑法》第
159条和2001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前者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上述规定对于虚假出资的罪状描述和立案标准强调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静态法律特征及追究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后果和情节,对于何为“虚假出资”的动态的行为特征表述了了,罪状描述中采用“虚假出资”描述虚假出资,等于循环定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其他司法解释来予以说明。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因股东未出资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也不乏其例,现笔者就一对外商股东追究虚假出资刑事责任的案例作一分析,且就对外商追究虚假出资刑事责任应注意的问题一并说明。
一、关于虚假出资罪认定
林**,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台湾人,台湾A公司业务部经理,被A公司授权代理A公司到大陆和B公司协商建立中台合资企业。A公司董事长对林的授权为“全权代理A公司处理与B公司合资成立中台合资企业的一切事宜”。林所代理的台湾A公司和大陆的B公司成立了中台合资的企业C公司。按双方股东的出资协议,大陆的B公司完成土地的征用、厂房的建设,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出资,A公司以设备等动产出资。但B公司由于缺乏资金,自始至终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完成厂房的建设。因上述原因,A公司进口到大陆的生产设备始终未能进入厂区,也未验资。为了合资企业通过年检,不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B公司的财务人员指使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将B公司出资记为1000万元,而将A公司的出资记为0。林**被司法机关以A公司对C公司“虚假出资”且林负有直接责任为由,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后经法院一审,法院以林未交付货币和实物,且公司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较大,与A公司未出资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林构成虚假出资罪。林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又判决林构成虚假出资罪,林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林进口了设备,只是未验资,不构成虚假出资为由判决林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