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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史之一: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下)

  这种因为人损害了上帝荣耀而要补偿的观念,在思想上改变古代刑与罚的简单思路,补赎、荣誉恢复和和解替代了古代血亲复仇。从此,西方刑与罚上有了正义的概念,正义要求每一项犯罪都要通过有期限的苦难而偿付,要求苦难与罪刑相当,要求被违反的法律得到恢复。犯罪是对法律的一种侵犯,因此犯罪的后果不仅仅是赔偿,而且要科以刑罚,作为违反法律的代价。这种学说被称为“正义的报应理论”,是取代古代社会“具体报应”的“一般报应”论。伯尔曼说,
  
  一方面,违反律法的罪人确实不仅仅是一个罪人,还是一个刑事罪人,一个法律的破坏者,因此不仅要悔过,而且还要因为对法律的破坏而付出一份代价;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法律的破坏者,亦即刑事罪犯,也是一个罪人,他的罪过不只是由他破坏法律的事实所构成,更重要的,是由他故意地选择作恶这样的事实所构成。这样,便存在着一种对于他的行为的道德性质的着力强调,也就是对当他犯罪时心灵的罪过状态的强调。
  
  伯尔曼举了这样的一个例子:一个神志正常的人因谋杀而被判处死刑,在行刑之前精神错乱。在这种情形之下,罪犯的死刑执行要延缓,直到他的神志得到恢复的时候才恢复行刑。这种制度的宗教理由在于:如果在他精神错乱的时候被执行死刑,那么他就没有机会忏悔,没有机会参加圣餐礼,也就没有机会解脱地狱之火的永久折磨,也就没有机会在最后审判中赎回他的罪过,也就没有机会进入天国。
  3,救赎观念在制度上的渗透
  宗教教义在制度上的体现,在西方中世纪表现为寺院法。寺院法是西方近代刑法形成的重要渊源之一。基督教所创导的刑罚为“对神之秩序犯罪者的一种惩罚”的观念,已经不同于日耳曼法复仇报应刑主义,而开始接近于近现代社会刑与罚的理念。在刑罚目的论上,寺院法不仅强调对破坏秩序者的惩罚,而且还包含了对罪犯的改善和治愈,这类似于近代改善刑主义。
  在中世纪,知识掌握的憎侣手里,加上教会刑与罚上的道德因素,教会法的学者们不可避免地会对刑与罚进行一些形而上的思考,其中突出的是阿伯拉尔在其《伦理学》中提出的罪孽三要件说。他认为,确认一项罪孽,应该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它必须是一种严重的罪孽。罪孽有两种,一是不赦之罪,二是可宽恕的小罪。惟有不赦之罪才能够构成犯罪,只有当犯罪情节严重到应受到宗教法院惩罚的程度时,才构成犯罪。第二,罪孽必须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有罪的思想和欲望由上帝来惩罚,通过忏悔和补赎的圣事来处理,有罪的外在行为才被人间法庭即教会法院来审判。但是,叛逆和异端不需要外在的行为。为此,他们还探讨了故意与过失、故意的种类,近因远因和介入原因的因果关系。第三,行为必须对教会产生了滋扰的后果,强调行为必须是对教会组织的一件“丑闻”。关于罪孽与犯罪的细微差别,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个12和13世纪著名的案件看出一点端倪,
  
  若干盗贼闯入一家修道院,打倒了两名修道士,并偷取他们的衣服。修道士苏醒过来,制服了盗贼们并将他们捆绑起来。一位修道士去通知教士会首领,留下另一位看守盗贼。这时盗贼们开始解开捆绑他们的绳子。为了不被盗贼们杀死,留下的这位修道士便杀死了盗贼们。
  
  修道士捆绑和杀死盗贼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这个案件后提交到了教皇亚历山大三世,他宣布修道士捆绑盗贼和杀死盗贼的行为都是刑事的罪孽,因为他们忘记了耶稣的告戒:如果一个人拿走了你的外套,也让他拿走你的斗篷,他们违反了憎侣逆来顺受的教会纪律。此案被后世神学家们进一步发挥,从而提出了两个附加推论,第一,教士的行为要比俗人的行为保持更高的道德标准,第二,自卫行为不能够超出正当的界限。
  宗教改革后,宗教与法律发生了分离。尽管如此,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依然存在,宗教的许多制度直接进入了法律的领域。伯尔曼在谈到宗教和法律的关系时说:“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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