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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史之一: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下)

刑法史之一: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下)


徐爱国


【全文】
  二、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罪恶的救赎
  
  等量报复与惩罚,都是根据外部行为来确定犯罪与惩罚的限度。这样一种客观的归罪不能够使得刑法完善和发展,近代社会的犯罪与刑罚也不能够与古代社会的侵害与复仇区分开来,刑法学也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仅仅从外在行为考察犯罪和刑罚,对于严密的刑法来说是不够的。刑法的进化有待于考察行为人主观的罪恶,并对这种罪恶予以外在的强制和惩罚,或者说,通过刑事的惩罚来矫正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如此,刑法理念存在着两套思路,一个是对犯罪的行为予以报复,这是报复刑法论的客观主义思路,另外一个是对犯罪恶意的惩罚,这是改善刑法论的主观主义思路。两条思路连接在一起,构成了近代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在客观犯罪和处罚的基础上,加上对犯罪人主观世界的考察,这个任务是由神学家们完成的,严格地说,这归功于基督教的神学家们。
  1,古代刑法的宗教色彩
  从历史资料上考察,古代社会都具有某种“神”的概念。在法律领域,“由神命而生法律”的记载不少见,“神明裁判”也是古代社会的通例。宗教色彩,有的社会比较浓厚,有的社会比较淡薄。在古巴比仑,《汉穆拉比法典》就由太阳神授予给世俗的国王汉穆拉比,其中,
  
  第二条 倘自由民控自由民反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之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
  
  印度法一般追溯到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2世纪的《摩奴法典》,“摩奴”被视为人类的始祖,他是“梵天”之子。“梵天”被称为“自在之神”,后据印度经学家考证,实为十位支配世界的七位神的共名。 按照《摩奴法典》本身的解释,当世界没有国王的时候,世界为恐怖所搅乱。为了保存万有,梵天从“天王、风神、阎摩、太阳神、火神水神月神和财神等的本体中,取永久的粒子,创造出国王”。国王对罪犯施刑,其刑罚就是充满力量国王的象征。刑罚支配着人类,刑罚就是正义,“因为生来有德的人难得;只是由于恐惧刑罚,人类才可以取得给予他的享受”。当人的智力无法判明真相的时候,可以诉诸神判,“根据情况的严重性,可使他(法官)要考验的人以手持火,或叫他潜入水中”,“火不烧其人的人,水不使其漂在水面的人,灾祸不迅即突然袭击的人,应该被认为是宣誓真诚的人”
  在日耳曼法中,如果无法定罪,则予以神判。具体的方式是,在判定该人是死是活之前,以卜筮、抽签或者其他神判诉之于神灵。按照法兰克的旧律,
  
  凡窃贼已犯某窃盗之罪时,则必交付审判——即诉请神判。苟于神判中为火所灼伤时——换言之,即不能经火审时,则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所伤,则可允其主人代付罚金,得免其处死。
  
  不过,这里的神,对刑法而言,只是一个外在的符号。神是法律的创立者和裁判者,法律神授和神明裁判仍然是刑法外在的根据,而不是刑法主观方面发生的根据。按照历史学家的判断,巴比伦和日耳曼法是世俗的法律,印度和伊斯兰法是神权的法律。不管怎样,古代法律都掺杂着神秘的因素。当世俗的权威不足以强大到控制整个社会的时候,世俗权威就利用超自然的神性使自己的政治权威带上令人生畏氛围。而且,宗教仪式的固定模式,也有利于法律的程式化和形式化,为法律一般性规定奠定了基础。在古代社会中,把宗教与刑法联系起来并延续下来成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是犹太教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基督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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