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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集群住宅业主团体之自治规范的有效标准

  该案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两项要点。首先,明确指出集群住宅业主团体对各业主之自由加以某种程度之限制的正当性。对此,法院作了如下论述: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居住在非常邻近的空间内,处于共同使用各种设施的关系之中,因此,各单元住宅的业主必须一定程度地放弃……通常在私有住宅内可以享受的选择自由……”,“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利用,限制要比区分所有建筑物组织以外的世界更为严格,业主们构成了一个民主的小社会”。
  其次,表明判断规范有效性的标准是“合理性”。判决将规范的目的限定为“提高多数业主的健康、幸福,以及精神的安适”。因此,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规范不应被任意制定,而必须与“多数业主的健康、幸福及生活享受”这一目的具有关联。然而,对于合理性判断的具体内容,该案的判决仅仅指出“必须依据各个案件的特定事实、情况进行考量”。
  如此看来,Norman案判决中体现的“合理性”,系指为实现既定目的的手段之合理性,换言之,也就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多少关联的问题。而既定的目的最终还是谋求多数方的利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少数方即便遭受不利,或许也只得忍受了。此外,该判决涉及的规范系以共有部分为对象,如何处理限制专有部分用益的规范,仍留有疑问。Norman案判决的影响力超出了佛罗里达州的界限,波及其他许多州,其判决要旨在有关CIC的判例法中,被最为频繁地引用。
  在Norman案判决6年之后,佛罗里达州又一次出现了有关CIC的重要判例。Basso案中直接争议的内容并非规范内容的有效性,而是理事会依据规范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有没有合理性的问题。该判决将CIC的各种规范分为两类,一类为购买住宅时既已存在的规约中包含的规范,另一类是购入之后由理事会设定的规范。各业主是在认识并认可前者的前提下购买不动产的,因此,前者的有效性可以被非常强烈地推定;与之相反,对后者则应依据合理性标准加以判断。
  Basso案判决中出现的分类思考的观点,正如后文将要叙述的那样,对此后的判例、学说产生了极大影响。根据该案判决,Norman案提出的合理性标准仅仅专门适用于第二种类型的规范。而对于这种合理性标准的具体内容,该案判决再一次引用了Norman案的判决,亦即转化为规范与提高业主的健康、幸福以及精神安适这一目的存在多少联系的问题。 然而,Basso案涉及的仅仅是理事会制定的规范,并未言及同属事后规范的集会决议应如何处理。不过,从业主在购买不动产时尚无认识,亦未认可这一点看,恐怕它与理事会制定的规范性质相同。
  2 Nahrstedt v. Lakeside Village Codo. Ass’n, Inc.
  本案判决可谓近年来有关CIC法的最为重要的一则判决,其事实如下。原告Nahrstedt在被告运营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Lakeside Village中购买了一个单元,随同她的3只宠物猫一起搬了进去。而Lakeside Village的规约中规定禁止在其地域之内饲养猫狗等宠物,于是,Lakeside Village的理事会便要求原告将猫驱逐出去。在遭原告拒绝之后,理事会根据规约,对原告课以罚金,由于原告未缴纳罚金,理事会又进一步试图禁止原告使用其专有的单元。对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规约中禁止宠物的规范,以及理事会的罚金决定缺乏合理性,要求法院判决其无效。
  原审将具有合理性的规范定义为“禁止那些尽管合法,却实际妨害其他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安适、平静地享受其不动产的权利,或可以被合理认为具有这种妨害可能性的行为”的规范; 在此基础上,原审指出:概括性规范(blanket restriction)的合理性必须根据各特定案件的相关情事,做出具体判断。 也就是说,对本案而言,禁止宠物之规范的合理性并非依据其给CIC全体业主带来的影响加以判断,而是仅仅依据其给原告的3只猫带来的影响加以判断。换言之,如果这3只猫实际上并未妨害左邻右舍,那么就无法认定禁止规范具有合理性,于此情形,理事会能做的只有等着瞧(wait and see)。
  对此,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如下。首先,该法院引用上述Norman案的判决,明确表示:“个人的财产权服从于业主团体的集体裁量,以及有关不动产利用的规范,这是(CIC)中财产所有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因此,为长期维持CIC所具有的吸引力,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业主们针对其他业主(包括将来之业主),实行规约所含规范的能力”。
  接着,该判决又引用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California Civil Code)及从前的判例,归纳出如下原则。即CIC规约中包含的规范原则上是有效的,仅在3种例外——也就是缺乏合理性——的场合,方才否认其效力。这3项例外是:(1)违反公序良俗(public policy);(2)与不动产的保护、维持、运营或存在目的无关;(3)在不动产上课加的负担,与这种规范带来的利益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均衡。 职是之故,对于规约中包含的规范,集群住宅业主团体方面不负有举证其合理性的责任,相反,对规范的合理性提出挑战的业主,必须自行举证合理性的欠缺。
  关于采用这种尊重规约之态度的理由,该案判决指出了3点。首先,从团体成员,也就是业主的立场来看,可以抑制其为将自身排除在规范适用之外,而提起诉讼的动力;由此,可以提高CIC生活的安定性与可预见性。并且,对将来潜在的加入者(亦即新的购房者)而言,规约的内容将成为可以充分信赖的东西;对既有的业主而言,可以节约为维护团体规约的有效性而需支出的诉讼费用,防止负担金的增加。其次,从集群住宅业主团体的立场来看,通过实行规约中的规范,可以消除团体被卷入耗时、费钱的司法程序之忧。第三,从法院的立场来看,不考虑各业主的独特情事,而依据简单明了的标准,就针对自治规范的挑战做出判决,可以提高裁判的效率,还可期待减少此类诉讼的数量。
  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批判了原审对合理性进行个别判断的判决,判定:“无需考虑反对(规约)之业主的独特情事,而应在考虑集群住宅整体的基础上做出判断”。 若基于这一标准进行判断,那么可以认为本案中禁止宠物的规范具有合理性,因而原告的请求被驳回。
  该案判决具有两项特点。其一,颇为明确地说明了规约所含规范的有效性判断标准。对于这一点,Norman案和Basso案的判决均未加以明确,而本案判决不仅指出了否认规约所含规范之合理性的3项理由,甚至还提到对此的举证责任。并且指出:最终应以全体业主为对象,判断合理性之有无。其二,与Norman案和Basso案不同,本案系针对有关专有部分利用之规范的有效性做出的判决,也就是说,针对专有部分的利用规范也是可能的,而且适用合理性标准。然而,本案所涉规范是规约中包含的规范(第一种类型之规范),Norman案所涉及的则是理事会制定的规则(第二种类型之规范)。虽然两者都使用了“合理性”这一字眼,但其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尚不无疑问。特别是,按照Basso案的判决,合理性标准并不适用于第一种类型之规范,因此,Nahrstedt案判决中所谓的“合理性”,恐怕未必与Norman案、Basso案的“合理性”同属一物。此外,尽管本案判决为判断规约所含规范之有效性的标准构建了基础,但对应如何判断除此以外之规范的有效性却未提及。
  二、针对事前规范之判断标准
  上述Basso案判决之后,将规范分为事前规范与事后规范这两类的思考方式被判例、学说广泛接受。对这两种规范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是不同的,本节“二”、“三”将分别对这两种规范的有效性标准加以探讨。
  1 事前规范之特征
  所谓事前规范,是指开发商于出售集群住宅之前制定的、包含于原始规约及内部规章之中的规范。通过登记,购房者在购买集群住宅之际,至少在理论上可以认识这些规范;并且,各购房者是在同意了这些规范的内容之后,才选择加入CIC的。也就是说,对无法接受规范内容之人而言,可以较为容易地选择不购买该不动产。在此意义上,一方面业主是基于自己的意思接受规范的,另一方面事前规范亦确可谓得到了一致的同意。 不过,如前所述,对于原始规约是否得到购房者同意,还存在分歧意见。同时,由于事前规范得到全体购房者的同意,所以从原则上说,实行这些规范是符合个业主的期待。因此,如果一个人违反规范,实际上就是对集群住宅全体业主之期待的背叛,从而将影响他人。
  其次,事前规范与不动产的性状共同构成了决定不动产出售价格的因素。规范之有无及其内容不但可以左右集群住宅的整体价格,而且根据规范给各单元带来的不同影响,还可能左右各单元的价格。例如,倘若规约规定将属于共有部分的一部分基地用作停车场,那么与没有停车场的情况相比,也许CIC的整体价格升高了,但同时与这部分基地邻接的单元,价格就可能下跌。无论如何,不应忽视事前规范已被内化在出售价格中这一特性。
  最后,制定事前规范的是开发商,他们专注于出售不动产以获取利润,因而,为实现追求利润这一目标,必须重视市场的需求。如果对市场而言,某项规范的内容缺乏魅力,则可能对不动产销售造成不利影响,开发商就只得自行负担损失。因此,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那么制定苛刻、不合理的事前规范恐怕只会是少见的异数。
  2 判断标准
  有鉴于以上特征,对于事前规范似乎应特加尊重,也就是说,在判断其有效性之际,应该设置相当宽松的标准,因为被要求遵守自己同意的规范,亦无可抱怨。 并且,变更规范实则关系到改变不动产的价值,倘若轻易地允许这样做,那么在给一部分业主不当地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将导致其他业主遭受损失。
  因此,原则尊重事前规范是判例的基本方针。对于负担金、利用限制等规范,即便限制了言论自由之类的基本人权,其有效性基本上亦能得到承认,亦被认为是可以实行的规范。 而在学者中间,尽管对规约是否获得“同意”存在争论,但支持判例的观点似乎仍然占据多数。 对事前规范而言,确可谓合同法型模式发挥了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私法自治成为判例、学说的基本立场。
  自不待言,私法自治亦有其界限,因而,亦有可能借助国家政策等外部力量,对事前规范的内容加以干预。关于此点,Nahrstedt案判决中列举的3项例外可谓最具有代表性。不过,从实际来看,否认事前规范有效性的最大理由还是违反公序良俗,它常被用作防止排除特定居民之规范的对策。如今,以人种、年龄、宗教、知识能力为依据挑选居民的规范,几乎全被认定为无效。
  概言之,事前规范的有效性,在其排除特定阶层的场合将被否认,而在不涉及此种排除的场合,则承认其有效性是目前美国法的一般态度。
  三、针对事后规范之判断标准
  所谓事后规范,泛指在业主购入住宅后制定的规范。具体言之,包括规约变更、 集会决议以及理事会规则包含的规范。不过,如果规约变更、集会决议得到全体业主的同意,便与事前规范无甚区别,所以这部分专门讨论除此之外的情形。
  事前规范的特征在事后规范中见不到,尤其是,当各业主购买不动产之际,对事后规范无法认识,它并未得到全体业主的同意。如果考虑到这一点,那么似乎只有对挑战此等规范者给予更为优厚的保护方才妥当。也就是说,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少数方不受多数方的压制才尤为必要。
  前面已经提到,判断事后规范之有效性的标准,若一言以蔽之,便是“合理性”,但是,如何具体判断合理性呢?迄今为止的判例尚未加以明确。为此,作为自己的提议,或者判例研究的结论,学者表明了各种各样的意见,以下论述其中三种代表性观点。
  1 效率标准
  这是通过法经济学分析提出的标准,其最初的踪迹可以从Ellickson的论文 中见到。在该论文中,Ellickson直接论述的是变更规约的规则。他将规约的变更分为(1)财富转移型(wealth-shifting)与(2)财富创造型(wealth-creating)这两类;(1)类变更需要得到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2)类变更则提倡采用特别多数赞同通过加损失补偿的方式。
  参考Ellickson的上述理论,Natelson提出了从效率方面充实合理性之内容的观点,据其所言,判断事后规范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是经济效率之有无。这里所谓的“效率”系指Pareto Superior或Kaldor-Hicks Efficiency。所谓Pareto Superior,就是在不给团体中任何人带来不利的同时,至少给其中一人带来利益的状态;所谓Kaldor-Hicks Efficiency,就是虽然出现遭受不利益者,但获利者所得利益大于此等不利益的状态。 对于前者,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合理性;而对于后者,则可以通过补偿损失来达到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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