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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三章 理论重构:公司经理之激励与约束

  人力资本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对人力资本必须进行激励和约束,同时也决定了人力资本积极性的调动应该是全方位的、连续的。这种调动既要采取激励措施,又要采取约束措施;既要采取物质措施,又要采取精神措施。激励与约束,物质与精神,应该是统一的,不可完全倚重于某一种方式而偏废另一种方式。经理是企业中的核心人力资本供给者之一,因此,全面的经理激励与约束制度应该是一套注重激励与约束相容,物质与精神相容的制度。重构中国公司经理的激励与约束制度也应该从激励与约束相容、物质与精神相容两个方面展开。
  二、理论重构:激励与约束相容
  (一)实证考察:重约束轻激励的恶果
  在中国传统的企业制度设计中,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存在着典型的重约束轻激励的现象。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但仔细阅读《公司法》条款,关于激励董事、经理努力工作的具体规定一个条款也没有,而直接约束董事、经理的规定则至少还有五个条款。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可谓不健全,除规定股东、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进行监督外,还直接规定了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1)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味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2)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3)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4)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5)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尽管法律规定了较为严密的约束机制,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与其配合使用,中国经理人员违法案例依然存出不穷,这种现象的出现,与前面所言的人力资本自我平衡有很大的关系。虽然近年来国家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强,法制建设也不断完善,但一个个声明显赫的公司老总还是接连“落马”。根据北京市2003年7月16日的通报,三年来北京市涉及企业领导人员信访4952件次,立案查处企业领导人员违法案件485件,占全市总量的48.2%。[4] 重约束轻激励还助长了经理人员疯狂的在职消费,由于在职消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因此许多经理人员借此规避法律,为自己牟利。例如,近年来出现一大批企业老总携巨额公款赴港澳和境外狂赌的事件,个案所输钱额少则几百万,多则上亿。难怪澳门赌场老板“夸奖”内地赌徒说:“他们赌得大方,赌得爽!”这些“赌得大方,赌得豪爽”的人基本上都是内地政府官员和国企老总。在公开报道的典型案例中,就有数十名党政官员和国企老总在澳门赌场豪赌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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