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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二章 角色界定:公司经理之地位

  表2-2 个人管理和委员会管理效果比较
  管理职能 可由委员会有效执行的 可由委员会执行,但个人执行更为有效的 由个人执行委员会加以辅助的 主要由个人执行,而由委员会执行无效的
  计划 20 20 25 35
  控制 25 20 25 30
  制定目标 35 35 10 20
  组织 5 25 20 50
  权限争执 90 10 - -
  领导 - - 10 90
  行政 20 25 25 30
  执行 10 15 10 65
  革新 30 20 20 30
  信息沟通 20 15 35 30
  咨询 15 25 35 25
  决策 10 30 10 50
  资料来源:郁义鸿:《现代企业组织架构挥略》,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以下;转引自韩长印、吴泽勇:《公司业务执行权之主体归属——兼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可见,从效率的角度看,公司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应该分离,董事会的会议制方式更适合公司决策,而公司经理的专业化、个人化则更适合具体业务的执行。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经理通过行使业务执行权贯彻实施董事会决策,董事会基于决策权的延伸自然享有对执行权的监督。二战以来各国的公司运作实态也表明了公司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相分离的趋势,董事会中心主义不断被经理层削弱就是明证。
  然而,传统公司法包括我国的公司法设定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中,董事会既是公司的决策机关又是公司的常设业务执行机关,即负责经营决策,又负责实际的经营管理活动。我国研究公司治理的学者大多将注意力集中在董事会上,通说是公司经理并非公司级机关,对我国《公司法》将经理和董事会相提并论耿耿于怀的居多。如果我们承认董事会会议制决策比经理个人决策更有优势而经理执行公司业务比董事会更有效率,如果我们承认无论是董事会还是公司经理都不应大权独揽,那么为什么不能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设董事会为公司的决策机关而经理为公司业务之行机关?这种公司机关构造不仅有利于公司提高其运营效率,更有利于提高其运营的安全,因为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解决权力寻租的最好方法。我国《公司法》确有将经理设定为公司机关的倾向,但这种设置是传统国有企业领导体制影响的产物。于今天的知识经济时代,其将经理看成是公司机关的理念可谓歪打正着,然其具体制度设计则让人啼笑皆非。故有下文——
  2.给它们自由:废除法定代表人制和经理职权法定制
  我国《公司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公司代表人法定化和经理职权的法定化,这在全世界都是绝无仅有的。
  我国《民法通则》从老大哥苏联那里引进了法定代表人制度,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法定代表人概念实际上并非绝对法定,因为还有“组织章程规定”,也没有将法定代表人限定为一人。但到了后来的公司立法,法定代表人制度被绝对化了。《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董事长才能对外代表公司了,没有商量的余地。然而,经理总是公司中与外界打交道最多的人,如果事事都需要董事长的授权,不仅影响公司运营效率,更是时时将公司交易相对人置于不安全之境。我怎么能总是知道你有董事长的授权?一旦没有授权,虽说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规则尚可来救火,但要区分我是善意还是恶意,何其模糊!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几乎都有类似“经理人有代替营业主实施有关营业的、裁判上或裁判外一切行为的权限”。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经理不独有代表公司为一切法律行为之权,且就其所任事务与责任对公司有代为处理及代表公司为原告或被告及一切诉讼行为之权。”[49]
  由谁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当属公司自治的范围。故英美公司法中多由公司秘书出具证明书赋予某人有公司代表权,公司代表人可以是多人,甚至可以不是公司参与者,如在某一州聘请当地居民为公司当地的代表人。这种代表人制度,照应了交易习惯、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自治色彩,赋予了公司经营的自由。为了让公司有更多的自由应付变化多端的市场,我国公司法理应废除法定代表人制,允许公司依章程设立代表人。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大陆法传统和交易习惯,应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长和经理对外都可以是公司的代表人,这样对公司交易相对人而言提高了交易安全,对公司而言提高了运营效率,还有利于将经理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地位落到实处。
  关于我国公司经理职权法定的批评甚多,理由多是说经理职权法定造成经理权力扩张,超越了董事会的权力,限制了董事会中心主义。[50] 的确,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列举性规定造成了我国公司中董事会与经理层关系纠缠不清,但如前所述董事会与经理的纠缠,非中国独有,经理职权未法定的如美国的董事会与经理的纠缠一点也不比中国逊色。经理职权不法定,董事会与经理的关系未必就不纠缠,以此作为废除经理职权法定的理由并不充分。要废除经理职权法定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损害了公司自治。经理职权如何设置,原则上属于公司家事,立法者应该知道,法律的生硬规定远没有人们基于对自身利益关注而表现出来的创造力灵活和更贴近实际。列举性的经理职权规定,怎能完全且准确地概括经理现实权力的需求?这种规定,除了会难免挂一漏万,更有可能弄巧成拙。事实上,国内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章程已经表现出对经理权自由设置的愿望,但由于受公司法的牵制,往往是将公司法原文照抄。
  现行《公司法》中经理职权法定制度应该废除,要还给公司自由,要相信它们的创造力。但是,废除经理职权法定制后,可能造成董事会的权力过度膨胀,从而出现违背时代潮流的集决策权与执行权于一个会议制机构之上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像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规定公司经理的一个概括性权力,即公司经理有为对公司内管理事务之权力及对公司外诉讼上或诉讼外之权力,具体权限由公司章程解决,但不对抗第三人。
  3.劝劝他们:董事长和总经理不要总是“鱼与熊掌兼得”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20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这一规定为董事长和经理的两职合一提供了法律依据。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是分离好还是合一好是一个难以回答清楚的问题。分离好的主张者认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中,由于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经理的自利性和有限性有可能损害股东及相关主体的利益,董事会的监督十分必要。只有两职分离,才能维护董事会监督的独立性,提高公司的绩效。合一好的主张者则认为,代理理论对经理内在的机会主义和偷懒假定是不合适的,总经理对自身尊严、信仰以及内在工作满足的追求,会促使他们努力经营公司,成为公司资产的“好管家”。两职合一有利于提高企业创新自由,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从而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还有一种不确定的主张者,他们认为环境的不确定性是影响董事会结构及其作用的重要因素,因此,两职是合是分也是不确定的,应随环境的变化而变化。[51] 从实证研究来看,上述观点都有相应的支持。有学者认为,两职状态作为公司治理机制的状态安排,除了需要考察其不同状态对公司绩效的影响,还需要考察企业采取不同的两职状态的原因。[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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