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二章 角色界定:公司经理之地位
谈萧
【摘要】《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经理革命现象进行法学阐释:通过历史考察,诠释了经理革命的必然性;借助人力资本理论和企业契约理论,首次从法学角度分析了经理革命对公司权力结构产生的巨大冲击;突破传统代理理论,提出了全新的公司经理三元角色理论,并据此构建了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经理革命浪潮和公司治理实践的公司经理选任制度、激励制度和约束制度。
知识化的职业经理阶层以其知识资本为武器揭竿而起,要“革”传统的公司制度设计的“命”,这是历史必然还是纯属偶然?
股东价值被严重忽视甚至恶劣损害,董事会被公然架空,监事会成为十足的摆设,这一切与当前的经理革命是否有因果关系?
面对公司经理在公司现实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不断提升而引起的一场波及全球企业的革命浪潮,我们是应该“疏”还是“堵”?
这是知识经济时代公司治理应回答的头号问题;
也是公司法学研究和
公司法改革应关注的问题;
也正是本书考察经理革命试图解释的全部问题!
【关键词】公司经理 法律地位 三元角色 人力资本 公司契约
【全文】
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
谈萧 著
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ISBN 7-80169-661-1
上篇 理论阐释
第二章 角色界定:公司经理之地位
一、问题提示:青铜是怎样炼成的?
金属锡一直为自己的柔弱感到十分苦恼。他想使自己变得坚强些。
他知道金刚石是很坚硬的,便想让金刚石吸收他入伙,可金刚石却冷冷地拒绝了他。
他知道生铁也很坚硬,便想加盟生铁,可同样也遭到了冰冷的拒绝。
金属锡碰了几次壁,心里越发烦闷。一天,他遇见了同样柔弱的紫铜。他向紫铜倾诉自己的苦恼:“唉,我们这样柔弱,有谁能帮助我们呢?”
紫铜说:“锡兄弟,若你不嫌弃,就让我们一起合作吧!”
于是,金属锡便投进了紫铜的怀抱。
出人意料的是,他们都变得非常坚硬了。他们有了一个新的名字——青铜。
可见,合作可以创造奇迹,可以缔造强者。不过,金属锡和紫铜是通过什么样的合作炼成了青铜,只有他们自己最清楚。
无论是在企业理论上还是在企业制度设计上,股东、董事会和雇员都可以被理解为是公司经理的“兄弟”,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他们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各种方式的合作。虽然是兄弟,但俗话说“亲兄弟,明算帐”,因此,理清公司经理与股东、董事会、以及雇员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界定公司经理角色的前提,也是这几位兄弟精诚合作“炼青铜”并实现各自价值的前提。同时,只有将公司经理置于公司权力构造之中,才能真正认识其地位。相关的制度设计,只有建立在深入考察这些兄弟的关系基础之上,才能促进他们的合作。公司经理法律制度也只有构筑在经理在公司权利(力)构造坐标之上,才会产生良好效果。从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这一功能上看,只有将公司经理置于公司法律关系之中,才能认识其地位。公司经理制度也只有构筑在公司法律关系之上,才会产生良好效果。在公司中,与经理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股东、董事会和雇员,在当前知识经济背景下,经理与这三者的身份存在重合的现象,[1] 理清了经理与这三者的关系,其法律地位就可得到界定。
二、经理与股东:从代理到契约
(一)代理关系及其法律支撑
从历史上看,公司经理的确是作为公司所有者即股东的代理人出现的。马克思认为,公司经理的产生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管理劳动作为一种职能越来越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资本所有权归“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资本使用权归“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2] 马克思所说资本权能的分化后来被制度经济学创始人凡勃伦(Veblen)于 1904年抽象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3] 两权分离是建立在将股东视为公司当然的所有者基础之上的,而经理则是受股东委托负责股东资本的经营管理。两权分离的思想被后世制度经济学家发展成委托代理理论,并为各国法律广泛采纳。
1.大陆法的解释
在大陆法系中,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予以界定,例如德国、日本、韩国、澳门等。德国商法典虽然没有具体给出经理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4] 这表明股东与经理之间的代理关系,除了要符合民法的一般代理规则外,还要受商法的特别制约,亦即默示代理不适用于股东对经理的委托。日、韩商法典将经理人称为支配人,将其归于“商业使用人”的范畴。“商业使用人”是日本法和韩国法上对高级职员的特有表述,范围除了经理人之外,还包括表见经理人、被委任某种类或特定事项的使用人以及出卖物品的店铺的使用人。[5] 依照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商业使用人是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企业内部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辅助营业主的人,他有代替营业主行使营业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的权限。[6] 尽管日、韩对经理人的代理权没有德国的要求那样严格,但同样界定了股东(营业主)与经理人之间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国澳门商法典将经理之规定放在“经营企业之代理”编中,清楚地表明经理与股东之间为代理关系。
在采用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有关经理的法律规定一般见于民法典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篇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7] 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民法之债编中对经理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3条规定:“称经理人者,谓有为商号管理义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前项经理权之授予,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虽然大陆法关于经理的两种立法例都界定了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又有细微差别。正如有学者指出,商法典从人法的角度试图将经理与商人(股东)区分开来,具有较强烈的主体色彩;而民法典则从行为法角度试图解析经理与商人的关系,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的身份关系。[8] 两种立法例并非仅仅是法律编纂技术的不同,实际上隐含了立法价值的差异。商法典侧重于用强制性规范解释经理与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目的在于通过特别的代理规则保障经理权力的实现,使经理免受股东过多的制约,从而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率和专业水平。与此相对,民法典则侧重于用任意性规范,从契约的角度解释经理与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实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紧密结合,从而提高公司经营的安全性。
2.英美法的解释
在英美法中,经理属于“Officers”(公司官员)范畴,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Officers包括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9] 与大陆法不同的是,英美公司制定法并未对公司经理与股东的关系进行严格的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公司官员,并不指明具体构成人员及其职权,英国公司法即是如此。在美国,传统的公司制定法要求每个公司都有一定的法定公司官员,通常包括一位总裁(President)、一位或几位副总裁(Vice President)、一位秘书(Secretory)和一位司库(Treasure)。虽然这些制定法指定了公司官员的头衔,但大多没有界定公司官员的角色以及他们的内在权力。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仅仅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设有其章程描述或董事会任命的公司官员。在实践中,美国封闭公司比较“规矩”,倾向于利用传统公司制定法确立的公司官员头衔,比如称高级执行官员为“总裁”,称主要的财务官员为“司库”,即使是按示范法设立的公司也是如此“老土”。美国公众公司则颇具“创新”意识,对公司高级官员的称谓花样多多,比如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财务官(CFO)、首席法务官(CLO)、首席信息官(CIO)等等,一听就知道是些“权大气粗”的主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