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给公司经理这一“社会物种”贴上“物种标签”还不足以认识其面目,我们还有必要沿着生物进化论的思路,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在人类经济社会变迁中公司经理所经历的各种理论解释和具体实践。这种考察,或许可以分析出已经在事实上充当着社会精英之一的公司经理具有何种“基因”,以及他们为什么会带来经理问题,并演绎一场经理革命。
二、西方经理问题的演进
(一)古典企业时代
在古典企业时代,企业的法律形态主要是业主制和合伙制,也就是现在我们所言的古典企业制度。当时西方的学者,研究企业问题的主要对象都是业主制和合伙制这样的古典企业。在古典企业制度中,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合一的,企业主和合伙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也是其经营者,企业不具有独立于企业主或伙员的法律人格,因此在古典企业中根本不存在经理问题。然而,早在1776年,当股份公司制度还处于萌芽状态时,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就十分不看好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尽管在斯密的时代,股份公司的管理权还不像今天这样基本上完全赋予了高层经理,但他依然推论出这种分离将使股份公司难以有效运作。
亚当·斯密指出:“在钱财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有如富家管事一样,他们往往设想,着意小节,殊非主人的光荣,一切小的计算,因此就抛置不顾了。这样,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多少难免的弊端。惟其如此,凡属从事国际贸易的股份公司,总是竞争不过私人的冒险者。所以,股份公司没有取得专营的特权,成功的固少,即使取得了专营特权,成功的亦不多见。没有特权,他们往往经营不善,有了特权,那就不但经营不善,而且限制了这种贸易。”[12] 这表明在斯密看来,股份公司会产生经理问题,亦即经理作为代理人管理股东的财产,会产生疏忽、偷懒、为自己利益而不是为股东利益考虑等弊端。因此,斯密认为:古典企业制度亦即业主制和合伙制是最优的企业制度,它们不会存在无法避免亦无法解决的经理问题。他甚至进一步指出:由于经理问题的存在,股份公司永远要劣于业主制企业和合伙企业。
被后世经济学人奉为经济学始祖顶礼膜拜的亚当·斯密无疑是绝顶聪明的,然而这次这位老先生的预言却被后来的企业制度发展史彻底地否定了。斯密认为股份公司之所以不可能经营成功,就是因为直接进行公司管理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本人,他们不会像股东本人那样“用意周到”,也就是后世经济学家所讲的委托代理问题、或称经理问题。虽然到目前为止全世界许多聪明的头脑都为解决经理问题冥思苦想也未找到行之有效、药到病除的良方,但斯密断言股份公司因存在经理问题而必定经营不善,未免过于武断。历史的发展表明,股份公司不仅在世界各国生根发芽,彰显勃勃生机,还屡建经济奇迹。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写道:“假如必须等待某个等待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然而随着股份公司制度的确立,经理问题最终浮出水面,因此,斯密对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的担忧也并非多余。
(二)股份公司时代
16世纪初,西欧各国的商业资产阶级出于进行原始积累的需要,开始推行重商主义政策,于是在英国、法国、荷兰、丹麦、葡萄牙等国出现了一批由政府特许建立的、具有国外某些地区贸易垄断特权的“特许贸易公司”。英国在詹姆斯一世时期(1566—1625年)确认了特许贸易公司的法人地位。由此,特许贸易公司同古典企业区别开来,具备了和自然人相似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特许贸易公司在筹集资本和治理结构上已经接近现代公司,即由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以荷兰东印度公司为例,该公司在组建时56.9%的股份为阿姆斯特丹商会拥有,其余股份面向全国招募。公司设立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再由股东大会选出60名董事组成董事会,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另选17人组成经理会,为执行机构。
到了18世纪,特许贸易公司获得的巨额利润已使商人们垂涎欲滴,他们发现即使没有政府的特许,也可以仿效特许贸易公司的组织形式,通过发行股票吸引社会资本进行国际贸易,这样组织起来的企业叫做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合股公司的股票可自由转让,在公司管理上由股东集体授权的经理人员来经营所筹措的资本。合股公司基本具备了现代股份公司特点,可以大规模筹资,股权流动性较强,经营具有连续性和灵活性,因此深受投资者的欢迎。但是,合股公司并没有皇家的特许状(Charter),也没有法人身份,在习惯法上仍被视为合伙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和进行诉讼,因而大大地限制了其业务的拓展。在投资者的推动下,1834年,英国议会授权君主向合股公司发放特许证书,首次承认了合股公司的法人地位。1837年,美国康涅狄克州颁布了第一部普通
公司法,规定了标准的公司注册程序。1844年,英国议会也通过了
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不必事先获得特许,只需通过简单程序,就可组建公司。1856年,英国议会确认了合股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13] 至此,股份公司制度得以在英美两国确立,企业发展史步入股份公司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