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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导论

  在制度创新上,首先,关于公司经理的选任,本书认为:(1)根据三元角色下经理权的性质与范围,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职权可作如下改造:立法上只构造经理的外观权力,规定法定性经理权,即经理应具有公司业务管理权和营业上的代理权;而将意定性经理权交由公司自治,也就是说经理享有哪些具体职权,应由公司章程或委任合同确定。(2)公司法可将经理提名权赋予董事会,而将聘任权和解任权赋予股东会,这样不仅体现了公司作为契约的性质,满足经理人力资本与股东物质资本博弈的需要,也能够保障经理作为一级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还可以在董事会和经理之间形成制衡机制。其次,关于公司经理的激励,本书认为,公司法必须确保经理人力资本得到回报,必须承认经理人力资本与股东物质资本参与公司契约的地位是平等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剩余的分配,经理也应有权参与公司剩余的分配。再次,关于公司经理的约束,本书认为,公司法必须加强三元角色下的公司经理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主要表现在:(1)现行公司法针对某些特殊股东的法定义务适用于经理,比如关于控制股东的法定义务,因为经理已经取得了类似于股东的法律地位,并拥有公司控制权,可以被看作是控制股东;(2)规定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公司经理有接受非执行人(股东和一般雇员)监督的义务;(3)赋予公司经理专家义务。
  
【注释】  转引自刘俊海:R.W.汉密尔顿所著《公司法》(第四版)影印注释本导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96年年度报告《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中指出,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它直接依赖于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
在这里我们没有采用“公司法修改”的概念,而是说“公司法改革”。这是接受了王保树教授的观点:“我们在审视公司法时,应有一个改革的态度……”,参见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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