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7份欠条有无真实性。在被告女儿王晓兰未到庭陈述认可的情况下,法官是无法确认该7份欠条系由王晓兰所写的。此时,欠条的真实性本身就成了待证的对象,因而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成了认定欠条证据的前提。但本案在被告推脱否认的情况下,要由原告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其实是很有难度的。一是被告女儿可能故意回避,原告要找到其就已经有难度;二是即使原告能找到被告女儿,要其作出不利于其父、不利于己的事实证明或陈述,难度可想而知。
第二要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7份欠条有无合法性,即是说即使被告女儿承认是由其代父写的欠条,也存在着一个委托代理和授权委托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被告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女儿代其父写欠条,必须要有其父的委托授权才能证实其效力。只有经过了合法授权的行为,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由被告来承担。否则,如果构不成相当于有权代理的表见代理,将不能要求被告对这7份欠条负责。本案中既然被告已经否认了其女儿的“代欠”行为,按一般常理,再要其承认对女儿的“代欠”行为有过授权,客观上已经是不可能的了。能否以被告所经营的批发部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来推断被告女儿的行为系家庭经营行为或家事代理行为?理由也不充分,因为该批发部系被告个人而非家庭经营。
第三要审查7份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主张、诉讼请求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该证据足以认定事实并成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只有具备了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才有存在的意义,而证据的关联性又是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前提的。证据的“三性”相辅相成,紧密结合,缺一不可。本案如果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能证实,要认定其关联性是不客观的,也显然没有必要、没有意义,此时其关联性便无从得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三性”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原告目前的证据下,法官很难对7份欠条加以确认,只能作出否定性的认证结论。
2、原告的录音证据问题。前文已经交待,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该录音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通常情况下,即使原告事后仍然提供了录音证据,因为是逾期举证,该录音证据已属于失权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对被告逾期举出录音证据无异议,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录音是否真的能证实系由被告女儿代写欠条的事实。这里还要涉及到录音证据来源、形成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录音内容本身是否清晰可辩的问题;二是即使证实了欠条确系由被告女儿所代写,但与被告本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能否认定?是否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是否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还款责任)?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一步步的化解,正如在上文分析的那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