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整个过程是由不同的若干民事诉讼的阶段组成,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则由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构成。在
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制度是核心,它为实现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设立,为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存在,而民事诉讼程序则是落实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程式,是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具体过程、步骤、方式。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民事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映,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决定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服务于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没有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的存在就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而没有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就无法得以体现和落实。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相应的民事诉讼阶段。一部好的
民事诉讼法,应当反映出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因此,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在正确地认识了两者的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我们在设立一种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与其相配套的民事诉讼程序,同样的道理,一个民事诉讼程序设立也应当考虑这一程序赖以建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而言,我们在诉讼程序与诉讼制度相适应方面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表现之一是法律上规定了有关的制度,但没有相关的程序来落实。这方面的问题在现行
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有: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中,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诉讼上可以进行和解,但在程序方面则没有规定和解的程序,加之法律没有规定和解的效力,从而使得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落实,换句话说,和解制度形同虚设;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制度,但在程序方面,特别是运用证据制度的程序十分的简单,证据的提供程序、调查程序、质证程序,等等,都规定得过于概括,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运用;在裁判制度方面,
民事诉讼法也缺少裁判程序的规定,裁判是如何形成的,没有一个法定的程序来表现,裁判的公正性就有可能因此受到怀疑;在抗诉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有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抗诉制度,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抗诉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各地法院和检察院对抗诉制度运用的不统一,这无疑会对法制国家的形象造成负面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还造成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居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此外,在庭前准备制度与庭前准备程序、开庭制度与开庭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表现之二是,制度的设立与贯彻制度的程序之间的对应性上有问题。比如,在审判组织制度的设立上,我们设立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决定于案件的性质,但在表现形式上与程序的适用有密切的关系,即在诉讼案件的审理中,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都适用合议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许多并不属于简单的案件,但案件审理时法院适用了独任制,从而在程序上也就选择了简易程序。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上,有些适用独任制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上看并没有什么不适应的情形,但案件完全依照简易程序来审理,在程序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庭前准备程序和开庭程序上就该案件的审理上来讲显得简单了些,或是在案件的审理期限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案件时再改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另一方面,一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组织制度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存在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的形式上的合议制,实质上的独任制。上述情况的存在,在相当的意义上说明简单地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联系、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相联系,是不大适宜的,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程序的适用与制度的设立不应该简单地对应,否则,它们之间的相适应性就可能出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