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知识积累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
民事诉讼法修改运作的问题。在传统上,我们法律的修改通常会成立一个修改小组来负责法律的修改工作,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则比较注重借助成员个体的力量:修改的内容按章节划分,交给某一个或几个成员执笔修改,之后再交到小组上讨论。而在此之前,比较少的注意对修改的问题作整体上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问题往往也事先未进行相对比较充分的讨论,而是在初稿形成后再进行争论。我认为,在目前学术界知识积累还不是特别充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发挥集体的力量,就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理论达成相对统一的共识,在此基础上,作出一个修改
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总体规划。在问题的讨论中,应当充分的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对争论比较多的一些问题,应当通过一些具体的手段,比如开听证会来对社会实际情况做认真的调查,在此基础上进行细致的研究,由此得出一个相对比较科学的结论。附带的一个问题是,传统上学者在立法上尴尬的地位与作用应当有所改变,那种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现象不应该在今后的法律修改中作为多数学者参与立法的一种基本模式,这种模式之所以要改变,不仅仅是出于对学者和学者劳动成果的尊重,也是对学者参与立法一种职责上的要求,此外,对社会成本也是一种节约。
二、制度的客观性与社会现实性之间的冲突及其制度的选择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水平的提高和诉讼法学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的认识也逐步得以深入。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规律被人们逐步的认识并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被人们所适应——法制水平相对比较高的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了这一点,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但是,制度的客观性与社会现实性之间的冲突目前仍然是困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它已经成为了阻碍民事诉讼立法进步的一个主要的障碍。我们在已经认识到了有关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规律性时,往往在立法上还不大敢依据其规律性来设立这样的一种制度,在多数情况下,我们要考虑我们社会的实际情况,即要考虑这样的制度在社会现实中是否可行。这样的一种考虑,我们当然不能认为它没有道理。但是问题是,如果制度的客观性与我们的社会现实性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在制度的设立上应当作什么样的一种选择。从新中国的历史上看,我们往往是让制度的设立去迁就社会现实,而不是遵循制度的客观性。确实,制度的客观性与社会现实性发生冲突时,制度的设立上在两者之间作出何种选择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按制度的规律性去设立,可能在一定的时期内,该制度无法适应社会的现实情况,从而使得社会的相关问题得不到实际的解决,而且还有可能影响到相关利益集团或个人的利益;让制度去迁就社会现实,其结果是应当适用该制度解决的相关问题得不到最为有效的解决,并导致法律的滞后,此外,由于制度设立之后在社会生活中的推行,还会使人们对制度的规律性产生错误的认识,将迁就社会实践的制度视为符合制度发展规律的制度,在该制度下生活的人们,逐步养成了遵循该制度的习惯,并由于制度运行中的惯性,使得制度向其规律性方面的发展受到阻碍。在这方面,我们是有历史教训的。比如,关于审判独立问题,按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和诉讼法学的理论,审判独立是指法官独立,而不是法院独立,但是,在我国,审判独立指的则是法院独立,这样的一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上是缘于新中国的建国初期,在新政权建立伊始,新建立起来的司法队伍在人员素质上还达不到实行审判独立的要求,于是,希望通过集体的智慧来弥补这一缺陷,因此,在制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在确定了审判独立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同时,又将我们实行的审判独立解释为是法院的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为此,时任司法部长的史良还作了专门的说明,指出,审判独立的原有含义是指法官独立,我们将其规定为法院独立,是因为考虑到我们现时的司法状况,将来我们司法的状况改变了,我们也可以实行法官独立的审判独立制度。但是,四十多年过去了,我们现在的审判独立仍然是法院独立,而不是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被证明了的行之可行的法官独立。如今,在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学者或专家提出我们可以推行法官独立的审判独立制度,但是,要变更这个已经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制度是很不容易的:一是因为制度的惯性,在人们已经适应了一个熟悉的制度之后再让人们去适应一个新的制度,基于人的惰性,这当然会有不少阻力;二是因为,变法院独立为法官独立,自然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些现在在职而素质上不符合法官独立审判要求的法官应当如何安置,是一个令有关部门十分头疼的问题,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我们是否已经具有了足以应对这一制度变迁的高素质的法官。不可否认,如果我们今天就开始实行法官独立的审判独立制度,我们法官队伍的现状是无法当即就能满足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如果我们不变革这样的制度,那么,我们的制度就将永远是违背审判发展规律的,适用该制度解决问题就不可能最为有效。因此,是确定一项迁就社会现实情况但不大符合制度发展规律的制度以适应目前社会现实的需要,还是制定一项符合制度发展规律的制度但不大适应目前社会现实情况的制度并以促进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我们在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必须作出的选择。我们认为,在条件相对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后者,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有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有利于
民事诉讼法的相对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