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司法解释中,《民诉若干意见》)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该司法解释共320条(《
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文只有270条),从诉讼管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据直至各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民事诉讼的主要制度、程序都作了规定。《执行规定》共137条(《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为30条),对执行机构、执行管辖、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前的准备、金钱给付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执行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执行监督等问题作了规定。《证据规定》共83条(《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为12条),对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简易程序规定》共34条(《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为5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等问题作了规定。《民事调解规定》共24条(《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为7条)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如何具体进行、调解与和解的关系、调解异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民诉若干意见》内容最全面、丰富,实际上可以说是《
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它的出台,与我国司法机关的传统做法是一脉相传的:国家颁布一部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一个落实该法律的司法解释,以使得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或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化,这对于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他司法解释,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就民事诉讼的某一个方面的具体制度或程序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毋庸置疑,这些司法解释对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或者加强法律相关条文的可操作性方面在民事诉讼实践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它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国家在立法上的不足:法律条文的过于概括或粗疏,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司法解释来弥补。同时也说明我们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进行修改。而现行的这些司法解释,对我们修改《
民事诉讼法》应当说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需要参考这些司法解释来修改《
民事诉讼法》,首先有必要对这些司法解释作个一般性的分析,因为,严格上讲,司法解释无论是在规范性上还是在效力上,与法律都居于不同的层面,直接将司法解释的条文升格为法律条文显然是不妥当的。
如上所述,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作用在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或者加强法律相关条文的可操作性,因此,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也是对法律相关条文的进一步的说明以及对相关条文应当如何实施进行规范。但是,在这些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当的一部分条文不是规定这样的内容,而是与《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即法律原来没有规定的内容在司法解释中作了规定。二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这两类司法解释,可以说名不副实,他们没有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根据,而具有“立法”的意义,它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的混乱,尤其是那些所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从法学原理上讲,这些司法解释不应该制定,但它们的产生则有一些现实的原因:或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现行法律因内容的缺失解决不了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或是因为社会的发展,现行的法律所规范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要求;或是因为人们对社会行为产生了新的认识,认为现行法律规范不科学或不够科学,等等。因此,修订
民事诉讼法在对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参考时,应当对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分类,将那些具有“立法”意义而且在实践中确实能发挥作用的内容吸纳到法律中来,将司法解释中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统一起来,将那些现规定在司法解释中而从内容上讲应当属于法律层面的内容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即从现行《
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运行的情况看,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应当有所变化:有些内容应当取消:或没有必要存在或从
民事诉讼法调整出去另行规定;有些内容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或补充;此外,还应当增加一些现行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总之,希望能通过这样的方式,保证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能充分吸纳现行司法解释的成果,理顺《
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并为为将来的司法解释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