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以上分析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对于所谓的权利保护资格要件(包括责任免除资格要件)问题,177条的适用只是装个门面而已。其可能与177条相通的地方只是在于∶有关此类问题的利益衡量中,支撑登记制度的价值依据成为了标准之一。用教授的话说,就是“作为权利保护资格要件的登记所要求的只是作为权利行使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一个因素”(23页)。但我认为,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一个因素”并不是指在不具备登记的情况下,有其他可以代替登记的证据时即能产生类似于登记的效果――对抗((1)表明,即使有其他明显的证据表明丙是物权人,乙仍旧可以拒绝丙的请求而接受甲的请求);而应被理解为对于其他因素的考量可以完全置登记与否于不顾((1)同样表明,即使甲有登记,乙仍旧可以拒绝甲的请求而接受丙的请求)。
接下来教授讨论的有关出租人对承租人之权利的问题(64页),基本上与上面的分析是一样的。只是在承租人乙擅自将房屋租赁权转让给丁时,针对出租人甲还可否向乙请求租金的问题(类似于上述(4)),教授采取了否定的观点。理由是当甲同意这种转让,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尚未因此而遭破坏时,这种转让承租权的行为便可以对抗出租人,因此,此时乙已从租赁关系中脱离出来,甲只能对新的承租人丁请求租金(66页)(根据日本民法理论,需要区别租赁权的转让与转租这两种行为,对于后者,转租人无论是否得到出阻人的承诺,都不能从租赁关系中脱离出来)。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得出的结论是∶法律(通过解释)规定了转让可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出租人),登记与否根本就不成为问题;尽管法律背后的利益衡量标准尚不清楚(是否是出于保护所谓的“信赖关系”?)。
如果说177条的宗旨在于利用登记来决定当事人权利关系的胜败,那么,只有二重买卖之类的问题才应是该条适用的对象,并且通过这种适用可以得到确定的结论(将177条的适用范围作这样的限制时,“吃掉或者被吃说”显然是可取的)。而如上述讨论的问题应该不属于177条调整的范围,假如一定要将其纳入177条的调整范围(即所谓的“转用”),则只是为了找一个貌似实非的法条依据而已。这样做的结果是令人感到177条本身的结论并不确定,其实是因为支配上述种种案型的利益衡量标准多种多样,且与177条背后的利益衡量标准并不重合(应该说是后者被包含于前者之中)。
若是将上面的问题排除于177条之外,那么对它们适用“吃掉或者被吃”的理论(即在结论上无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可以对抗上述案型中的“第三人”)就是完全不可取的了。而在177条适用的范围,“吃掉或者被吃说”则是适当的。于是,针对权利保护责任要件型问题对“吃掉或者被吃说”提出的批判不能否定其在177条范围内的有用性。或者可以说,“吃掉或者被吃说”为177条划定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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