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法的规范上考察,环境基本法立法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较多,义务性、鼓励性和授权性规范也运用得较多,而很少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权职责作出直接规定。
通过上述对各主要国家(地区)环境基本法立法条文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在环境基本法立法所运用的规范上,各国(地区)立法均大量运用了义务性、鼓励性和授权性规范,而禁止性、强制性规范运用得较少或者根本没有运用。其中,将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用义务性规范来表述的占环境基本法立法的多数,而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权和职责则通过授权性规范由政府根据现实自由裁量。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相比,环境基本法的立法除了统一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和确立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外,主要目的还在于通过义务性和授权性规范将环境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以避免因政府各部门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存在的权力交叉和重叠问题而影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的圆满施行。
之所以将环境责任赋予政府而非政府各部门,是因为现代环境行政实际上包含环境污染行政与自然保护行政两个方面,而这两方面的行政权力又受到来自有关经济行政权力的牵制。例如,在工业污染(传统的“三废”)排放问题方面,控制措施与产业现有条件、技术现有状况、未来产业发展以及对国家或者地方的财税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除专门的环境管理机关外,管理职责还涉及经济、规划、工业以及公共管理部门。另外,在自然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的关系问题上也是如此。
所以,只有将环境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才能真正促使政府及其责任长官在本地区有关环境与发展关系的问题上综合平衡,不致于顾此失彼。
为了促使各级政府在有关经济决策中能正确处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各国(地区)环境基本法主要从如下两方面作出了保障性的规定:
第一,通过立法直接阐明政府在决策中如何处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4331条规定对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各项提案或法律草案、建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当向决策者提供一份详细的说明以及替代方案;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9条规定国家制定与实施涉及环境影响的对策时必须在环境保全方面予以关照;加拿大《
环境保护法》前言规定,“政府和私人实体在做出所有的决定时,认可将环境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的必要性”。台湾《环境基本法》第3条规定当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
第二,通过立法设立政府环境委员会以辅佐政府的决策。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4342条规定总统府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9条规定在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设立环境审议会和公害对策会议;加拿大《
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由部长建立一个国家咨询委员会,以促使国家行动能够对影响环境的问题得到实施和采取协作以及避免政府间的管理活动相重复。台湾《环境基本法》第3条规定,行政院设置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国家永续发展相关业务之决策,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
综上所述,环境基本法是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统领地位的综合性、政策性法律。环境基本法的功能定位在于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明确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以及确立政府的环境责任,因此环境基本法一般不对具体环境与资源保护事项作出规定。至于具体的环境保护事务以及单项环境污染因子的规制措施与自然资源的保护性规范,则应当分别由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予以具体规定。
二、关于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定位
(一)我国现行《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从1989年至今,我国先后制定(修改制定)了20余部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可以说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
与此相比,《环境保护法》显露出如下不适应之处:
首先,《环境保护法》是基于中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制定的。现在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所有制形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国家相关基本法和一般法的立法也已初具规模,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在这个背景下、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有关贸易与环境的国际规则尚未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确立的情况下,该法的许多基本规定不符合我国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全球环境保护形势发展的需要。
其次,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现行《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形式通过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目标各异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比,因该法不是国家基本法,依其地位和效力都难以在宏观上对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予以指导,对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更不具有综合性、统一性和协调性的功能。
再次,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在我国现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对立的一面,国家经济行政立法有关环境条款的相对不足,造成政府在依法进行具体的发展规划和宏观决策时难以统合考虑环境与发展的关系。这种状况仅靠目标各异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不足以改善的。
最后,《环境保护法》的主要条文业已被后来制定(修改制定)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重申或者修改,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相比,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规定比《环境保护法》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而在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要么存在着大量空白、要么还不如自然资源立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