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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环境法治

  2. 政府部门主导立法:不能充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如上所述,我国多数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乃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础上。90年代以来,国家又修改和制定了部分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从立法的侧重点来看,我国环境资源单项法重环境污染防治、轻自然资源保护的倾向明显,污染防治法又以污染物的“末端处理”、达标排放为核心。这种以污染物“末端处理”为核心内容的污染防治法,主要表现为各种行政管理制度。
  由于未能引入完善的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再加上经济发展的冲动强烈,环境立法中缺乏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序性规定,环境资源保护的动力和压力都比较微弱,导致环境资源领域普遍存在执法不力的现象,再加上我国环境立法领域至今仍存在一些空白,决定了我国环境法尚不能完全、充分地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方面,尽管全国人大设有专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初稿大多数是委托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的。这种做法只重点考虑了环境与资源保护需要国家行政权力的推动和干预,却忽视了法律应当发挥衡平社会各方利益的作用。
  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与法律实施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主体大致有三:一是环境法制的福祉对象即作为主要受益者的社会公众;二是规制对象即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单位和排污单位等;三是行政规制主体即政府各主管部门。这三类主体因利益需求不一,其对立法的期待也不相同。
  上述三类主体中,规制对象的单位或个人希望国家的环境计划、环境标准及其行政规制手段不要过于严格,他们会通过其对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贡献而影响政府领导和经济主管部门。而其他两类关联主体则会因其利益的分散性甚至是对立性的不同而会出现严重的分歧。
  例如,大多数公众主要基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期待法律全面实施且有诉必应,而不希望环境污染和破坏发生在自己的身边,因此,他们比较注重立法应当明确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和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而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则会从部门本位出发,注重运用行政权力影响环境立法,使其在实施后对本部门的利益有帮助。
  再如,以林业生产为本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因其“生产”本位而与以自然保护为本位的主管部门在森林立法的意识上产生偏差;以水利开发为本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因其“保水”本位而与以林业生产和自然保护为本位的主管部门在森林和水利立法的意识上产生偏差。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将法律草案交由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的话,就会出现立法的指导思想发生偏差,这时对法律草案的起草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各行政机关争夺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
  其结果,就会导致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条款和具体执行条款被弱化甚至被删除,使得法律朝向有利于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制对象利益的方向发展。在这种背景下,谁会在影响法条确立的环节代表公众的利益而据理力争呢?虽然可以说还有人大及其常委会起作用和把关,但从我国已颁布实施的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看,在涉及公众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方面,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是空白就是过于原则。
  3.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效应:不能完全适应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依法治国的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然而,我国的环境法尚不能完全适应这一方略的要求。其主要表现有:
  第一,立法机制存在缺陷,并导致重行政机关的权力而轻公民的权利等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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