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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

  由于没有确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针对那些程序性违法或者诉讼侵权行为,向法院提出专门的司法审查之诉,其诉权就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纵然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体系,使得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都有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也从根本上不具有有效实施的可能性。为了更加形象地说明问题,我们拟通过一些规则实例,来说明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和无法充分行使诉权的问题。
  规则实例1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刑诉法第7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75条)
  这是有关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申请权利救济的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申请权利救济,而不能对违法或不当采用强制措施的情况申请救济。但是,即使仅仅就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期限的情况而言,嫌疑人只能向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被告人也只能向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提出这种申请。试想一下,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也作为直接决定剥夺或者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真的能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吗?同样,作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者的法院,也未必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原因其实很简单: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者和审查者,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在事实上充当着“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对自己做出决定的事项自行加以裁判。
  规则实例12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刑诉法第118条)
  这是有关纠正不当扣押问题的程序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侦查人员对于不当扣押的物品或者不当冻结的款项,应当及时解除扣押、冻结并退还原主。但是,仅仅指望侦查人员“自查自纠”的审查机制,这一规则无论如何都是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被扣押人的嫌疑人如果对搜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异议,他们应当向哪个机构提出要求解除扣押、冻结并退还原物的申请呢?按照中国的司法惯例,嫌疑人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这种申请,而无法向任何法院提出这种司法审查之诉,法院也不会向侦查机关发出有关责令其解除扣押、冻结并予以退还原物的司法令状。这样,申请司法救济和有效行使诉权的途径,在解除扣押和冻结措施的问题上几乎就“山穷水尽”了。
  七、结论
  很显然,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已经成为制约这部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瓶颈”问题。不解决这一问题,不从立法技术上提高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那么,立法者所设想的几乎所有改革方案都将是不可实施的,法学家所主张的几乎所有加强权利保障、维护程序正义的立法努力也都将化为泡影。正因为如此,今后刑事诉讼立法的最大使命,与其说是扩大权利外延、增设程序规则的问题,倒不如说是改善立法技术的问题。
  只有增加程序规则的权利保障和法律价值实现的含量,避免诉讼程序沦为带有技术性和手续性的“操作规程”,刑事诉讼程序的建立才是富有意义的,并足以发挥其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功能;只有加强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使得所有程序规则都具备较为完整的逻辑构成要素,这些程序的实施才具有可行性;只有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作出妥当的限制,减少那种由这些机关自行选择行使权力之方式的立法体例,这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才有可能受到有效的约束;只有为那些重要的诉讼程序确立消极性法律后果,也就是建立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为特征的程序性法律责任,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才能受到有效的制裁;也只有为那些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尤其是嫌疑人、被告人——确立有效诉诸司法程序的救济机制,被侵权者才可以与那些破坏法律程序之实施的侦查、公诉和审判人员,通过司法审查机制来进行理性的交涉和抗辩。
  
  
  
【注释】  ①有关这些具体改革措施的讨论,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八章。

②对于这一观点讨论的展开,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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