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和证言法律效力的重要程序规则。按照逻辑学的基本常识,上述程序规则完全可以被表述为“证人证言如果不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如果不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
刑事诉讼法偏偏就不做这种在语法逻辑上与上述规则完全一致的表述。结果,对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该法律并没有确立任何制裁性法律后果。具体而言,
刑事诉讼法就以下法律后果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其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是否还具有可采性?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要不要规定其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假如法庭在应当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这样做,却直接采纳了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那么,这种审判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少因为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没有对提交证据的控辩双方、法院以及证人本人确立任何制裁性法律后果,在目前一审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一种例外,而法官以摘要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则成为一种普遍的情况。事实上,既然法庭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能采纳其证言,那么,控辩双方有什么必要去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呢?既然以摘要宣读的方式调查证人证言,并不被上级法院所制裁和禁止,那么,一审法院为什么非得劳神费力地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呢?
由此看来,除了一些有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外,那些发生在侦查、公诉和审判环节中的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都没有诸如非法证据无效、非法公诉无效、非法裁决无效、非法羁押措施无效等程序性制裁后果。总体上看,现行
刑事诉讼法属于一种没有建立程序性法律责任机制和程序性制裁后果的程序法。这岂不就像在
刑法中规定严禁杀人而不确立杀人行为的刑罚后果、严禁抢劫却不规定对抢劫行为的制裁措施、严禁贪污贿赂而又不确定贪污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那样荒唐吗?
六、被告人行使诉权的途径
现行
刑事诉讼法为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很多诉讼权利,也为保障其基本权利确立了一系列的程序保障措施。但是,由于司法救济渠道的不甚畅达,甚至在很多场合下,法律根本就没有建立任何司法救济机制,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权利遭受侵犯或者得不到保障之后,竟然陷入“有冤无处申”、“有状无处告”的困境。当然,面对第一审程序中所发生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被告人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从而引发第二审法院的普通救济程序。因此,至少在形式上,被告人还可以就第一审中的程序性违法或诉讼侵权行为,申请第二审法院进行上诉审查。不过, 由于第二审法院在大多数上诉案件中都不举行开庭审理,而仅仅以书面的、间接的和秘密的方式作出了终审裁判,被告人所获取的这种上诉审查的机会其实经常不具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再加上第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被任意剥夺的问题,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司法裁判机制,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尽管有行使诉权的机会,却根本无法获取“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结果,第二审法院对于程序性违法问题的裁判结论,经常是一种行政化运作的结果,而无法体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参与效果和实际影响。
而在整个审判前阶段,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侵犯嫌疑人权利的行为,嫌疑人就连这种形式上的行使诉权的机会都没有了。按照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那些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之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得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然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并不被视为“行政行为”,而属于一种带有刑事司法属性的“执法行为”,因此这些行为无论违法情况多么严重,也无论对嫌疑人的权利造成多么严重的侵犯,都被认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9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不仅在审判前无法将其诉诸法院,以便引发有关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程序,而且就连在法庭审判阶段,法院一般都不会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启动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使在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排除规则的情况下,目前第一审法院几乎普遍拒绝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侦查行为的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专门调查和裁判活动,而至多将这种问题与案件的实体问题联系在一起,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作出附带性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