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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

  而在审判阶段,除了那些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违反回避制度、违反审判组织制度等较为明显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以外,其他发生在审判阶段的行为则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尤其是所谓“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则更是难以将大量发生在法庭审理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包容进来。例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证据、进行重新勘验、鉴定的申请,法庭无理加以驳回的,法律对此没有确立制裁性后果;对于当事人对审判管辖问题提出的合理质疑以及变更管辖的申请,法院无理加以驳回的,法律也没有确立相应的制裁性后果;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要求进行辩护准备和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予以无理驳回的,法律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后果;对于法院在法定诉讼期限内不作判决的,法律没有确立消极性后果;对于法院在判决书中不陈述判决理由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确立制裁性法律后果……
  至于那些没有任何形式违法性而在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更没有、也不可能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事实上,在现行司法制度中,这种带有公共侵权性甚至宪法性侵权属性的“实质性违法”行为,究竟是否算作中国式的“违法行为”,还是大成疑问的。例如,在公诉环节上,检察机关对一个已经提起公诉并启动法庭审判程序的案件,在撤回起诉之后,又反复多次提起公诉的,法院竟然没有拒绝受理或者撤销起诉的权力。而这种针对同一行为反复提起公诉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刑事诉讼法对此竟然没有采取任何禁止性措施。又如,检察机关将一个没有移送法庭、也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防御准备机会的关键证据,以突然袭击的方式提出于法庭上,而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要求休庭进行必要辩护准备的申请,法庭竟然无理加以拒绝。对此行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确立任何制裁性法律后果。8再如,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使的特殊侦查手段的行为,如秘密电子监听、跟踪、聘用特情人员、采用诱惑侦查手段等,法律也没有确立任何明确的制裁性后果。
  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实例来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规则实例9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11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刑诉法第112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刑诉法第113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被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114条)对于被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刑诉法第115条)
  这是有关限制和规范搜查、扣押程序的重要规则,也是对宪法39条有关公民住宅秘密以及第40条有关公民通信秘密和自由所作的具体程序保障。无论这些针对搜查、扣押的程序限制是否完善,但至少对侦查人员的搜查、扣押行为构成一定的限制。这些规则如果能得到有效的实施,那么,侦查人员滥用搜查、扣押权力的情况也会有所减少。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提出了如此多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要求,却没有确立违反这些规则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假如侦查人员没有按照上述规则之要求,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或者违反了上述有关扣押的程序规则,而又不因此承受任何法律后果或者受到任何形式的法律制裁,那么,他们还会遵守这些法律程序吗?难道我们真的指望侦查人员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程序吗?
  规则实例10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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