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

  规则实例8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第189条)
  这是有关第二审法院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所作裁判之方式的程序规则。按照中国的司法制度,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与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在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意味着二审法院在可预期的时间内经过审理作出终审裁决;而后者则导致被告人受到原一审法院的重新审判,案件也因此退回到第一审程序阶段。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一旦作出发挥重审的裁定,原审法院还有可能允许检察机关将案件直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使得案件事实上退回到侦查环节。但是,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允许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时候,被告人所受的羁押状态却一直在持续,并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无限地延长。于是,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发回重审制度所导致的不仅是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而且还导致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另一方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假如直接改判,就往往意味着被告人被裁判无罪,或者被作出从轻处罚(例如本应判处死刑的该判死缓);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则会造成被告人在长时间里得不到终结性裁判结论。
  尽管直接改判与发回重审具有如此明显的区别,但是,刑事诉讼法竟然没有对这两种裁判方式分别设定不同的条件和理由,而是直接授权第二审法院在改判与发回重审之间作出选择。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尤其是在第二审法院面临各方面压力的情况下,发回重审往往被作为一种转移矛盾、减轻压力的优先选择。加上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时间和次数没有作任何明确的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因为第二审法院反复发回重审而导致的超期羁押、滥用刑事追诉权问题越来越普遍和严重。
  通过分析上述刑事诉讼规则的实例,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只要在行使某一处置权和裁决权方面拥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种权力必然存在滥用的危险。这是因为,与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同,公共权力的行使往往会走向实用、方便、有效和节约成本的方向,而不会顾及最基本的个人权利保障和司法正义准则。尤其是在“公检法三机关”面临各种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这种自由选择权还会导致这些机构以迎合这些压力作为选择的目标,而外界的压力也因为程序规则存在这种自由解释的空间而有生存乃至增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所行使的上述自由裁量权,几乎都涉及对嫌疑人、被告人乃至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有些权力甚至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的处置。而在这种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当事人都没有参与决定过程的机会,也无从对这些机构的决定施加任何积极有效的影响。
  五、没有程序性制裁后果的程序规则
  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程序法的实施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从而使那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按照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在诉讼程序的轨道内制裁程序性违法的主要方式是宣告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这种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发生在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前者所针对的主要是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后者所适用的则是那些违反审判组织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8
  但是,现行的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并不能对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都发挥其程序性制裁作用。尤其是那些发生在审判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除了其中一小部分会被法院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加以制裁以外,绝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都并没有任何明确的消极法律后果。例如,对于侦查阶段任意剥夺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制裁性法律后果;对于违法搜查、违法扣押、违法查询、违法冻结行为,法律没有确立任何制裁性后果;对于违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实施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以及未决羁押行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任何明确的制裁性后果;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以至于造成超期羁押的行为,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性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的立案管辖规则,对那些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侦查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制裁性后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