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涉及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重要规则。按照一般的评价,这一条文标志着
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赋予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系列权利。然而,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律师的会见权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反而屡屡受到刁难,甚至经常被公安机关无理剥夺。然而,律师会见权受到无理限制或剥夺,这难道仅仅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吗?难道刑事诉讼立法不应对此负有责任吗?
事实上,从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述条款来看,律师要会见在押嫌疑人而又不受到侦查机关的无理限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
刑事诉讼法为此所确立的规则不具有最基本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这种不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犯罪嫌疑人通常受到刑事拘留和逮捕,他们如何能“聘请律师”?难道现在的看守所为嫌疑人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基本便利条件了吗?事实上,目前嫌疑人几乎都不可能在羁押场所通过电话聘请律师,目前也不存在那种专为嫌疑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制度,嫌疑人只能通过其近亲属来聘请律师。但近亲属在侦查阶段几乎是不可能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既然如此,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如何才能不被侦查机关拒绝?(2)接受委托的律师如何才能获得会见的机会?按照上述规则的本来要求,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一般并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在侦查机关不批准,看守所就不允许会见的情况下,律师又能有什么救济办法呢?事实上,目前律师会见嫌疑人普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这就是上述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结果。(3)律师既然有权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控告,那么,他们向哪个机构提出申请?向哪个机构提出申诉、控告?(4)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时可以提供哪些帮助?难道只能提供法律咨询、了解有关罪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吗?假如律师与嫌疑人讨论有关辩护的对策和方案,侦查人员能容忍吗?事实上,目前普遍的情况是在场的侦查人员禁止律师与嫌疑人讨论“案情”。(5)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什么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本来,侦查人员在场并不是每个案件所需要的,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几乎普遍在律师会见时在场,并对会见作出种种限制。(6)既然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会见权”,那么,这一权利一旦遭到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的无理剥夺,法律应当设定怎样的法律后果?(7)在律师会见权受到无理剥夺时,嫌疑人、律师应当向哪个机构以什么方式提出司法救济?这种申请救济的行为可以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得到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律师的会见权还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吗?
规则实例5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诉法第93条)
这是一条极为重要的规范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行为的规则。但是,由于具有严重的不可操作性,使得这一规则不仅难以实施,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产生了负面的作用。一般而言,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的场所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留置室或看守所,讯问的持续时间、次数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讯问时又没有律师或其他任何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士在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为获取嫌疑人有罪供述而进行的讯问又如何得到有效的控制?假如侦查人员没有按照上述规则的要求进行讯问的话,哪个机构可以宣告讯问行为无效?很显然,上述就侦查人员讯问内容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侦查人员几乎不可能按照这种要求去从事讯问活动。
更值得关注的是,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一般认为,这种义务来源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使得嫌疑人不享有保持沉默和提供虚假陈述的权利。6但是,任何一项法律义务都必须有相应的责任条款相伴随。假如嫌疑人违反了这一义务性规则,比如说保持了沉默或者向侦查人员说了谎,那么,他应承受怎样的法律责任或消极法律后果呢?对此,
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另一方面,在侦查人员与嫌疑人双方构成的预审询问程序中,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在场参与,究竟由谁来判定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呢?假如嫌疑人认为自己所说的是真实的情况,而侦查人员却认为这是不真实的,那么,由哪个机构来解决这种争议呢?司法实践的逻辑表明,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事实上就充当了裁判者,只要他们认为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问题,就等于嫌疑人违反了这项义务性规则。不仅如此,究竟由谁来判定侦查人员的提问属于“与办案无关的问题”,这也是非常不明确的。假如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提出的某一问题与本案无关,而侦查人员却认为“与本案有关”,那么,嫌疑人怎么可能有效地行使“拒绝回答的权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