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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

  但是,几乎所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违法现象,都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原因。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很多诉讼行为都没有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使得一些诉讼程序变成带有技术性和手续性的操作规程;大量的诉讼程序规则不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使得这些程序规则根本就无法得到实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的设计,大量采用授权性立法体例,使得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很多场合下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对于大多数诉讼程序的设计,没有确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使得违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会受到任何程序性制裁;刑事诉讼法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诸多权利没有设立司法救济途径,使得那种针对警察违法侦查行为、检察官违法公诉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没有建立起来,而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性的上诉审查机制也并不完善。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所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拟分别作出简要但尽量系统的分析。
  二、程序的技术化与手续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大量诉讼程序,不仅对于保护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没有明显的意义,而且也不包含太多的价值含量,而是带有明显的技术性和手续性。尤其是那些涉及剥夺、限制各种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或强制性调查行为,既不受司法审查机制的控制,也缺乏必要的理由、期限、司法救济等方面的程序要件,而变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我授权、自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可想而知,一种强制性措施一旦完全变成侦查机关基于收集犯罪证据的方便和需要而自行采取的举动,那么,与该措施有关的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变成一种带有技术性的方法、步骤和程式。为便于说明问题,笔者特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诉讼程序”实例列举如下。
  规则实例1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刑诉法第114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刑诉法第116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刑诉法第117条)对于被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刑诉法第118条)
  与其他侦查手段一样,上述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也是完全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的。这两个侦查机关在决定采取上述侦查措施时,主要考虑“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或者“侦查”本身的需要。换言之,只要侦查机关自认为“需要”采取搜查、扣押等措施,它们就可以自行实施有关侦查行为。可以说,在采取上述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或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之前,侦查人员根本就不需要考虑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证明嫌疑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也不需要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外的司法裁判机关申请专门的搜查令、扣押令以及查询、冻结的许可令。其实,既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地根据“需要”采取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措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述“诉讼程序”又有什么意义呢?
  规则实例2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刑诉法第123条)
  这是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规则。这种通缉令一旦发布,任何公安机关都可以将被通缉的嫌疑人“抓捕归案”,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报告其行踪,嫌疑人也因此陷入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危险之中。但是,对于如此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竟然授权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发布、自行追捕,而没有建立任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措施。人们不禁会担心:假如公安机关将一个无辜的公民错误地作为通缉的对象,怎么办?假如嫌疑人根本没有任何犯罪事实,所涉及的仅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怎么办?又假如嫌疑人根本就没有逃跑,完全不符合发布通缉令的条件,而公安机关却错误地发布了通缉令,怎么办?可以看出,在发布通缉令问题上,公安机关拥有了自行处置的权威。既然如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上述程序规则又有什么意义呢?这种规则又能对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行为产生什么制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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